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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嚴昱凱(原名沈昱凱、沈秀婷、沈凱琳)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嚴昱凱(原名沈昱凱、沈秀婷、沈凱琳)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306 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陳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年籍亦不詳之「黃微倩」,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有廖璥湘、李岱隆、邱毓翰、翁榮聰、陳芯葦等人受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玉山及中信帳戶。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幫助詐欺罪刑(宣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也因此,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以資貫徹。
從而,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再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為76年次,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9歲,…係國中肄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麥當勞員工等工作,工作時間超過10年…另有車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依上訴人所稱本件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甚且毋庸相見、確認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提款卡,即可慷慨付給(新臺幣)10萬元貸款,而上訴人亦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即足,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而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陳先生」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 至17行),並以上訴人既係利用手機應用軟體獲悉貸款資訊,乃習於瀏覽網路、蒐集資訊之人,對於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應知梗概,且縱有欠債,尚不致達於情急失慮之程度,爰認其係在評估利益、風險後,交付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應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由,為其主要論據。
然稽諸卷內資料,本案同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被本件詐欺集團使用,遭檢警偵辦的犯罪嫌疑人王合榮及蔡正德(均成年人),在不同時、地,接受警詢時,分別陳稱:「我(王合榮〈幫助詐欺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9 月時看到網路上有協助貸款代辦的公司,對方跟我聯絡自稱新光銀行專員,要我寄出3 張銀行提款卡給他,要幫我作帳讓貸款可以順利申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3120 號偵卷第32、33頁)、「我(蔡正德;
因他案幫助詐欺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因為要申辦貸款,曾在105 年9 月中下旬時,在網路上登錄要信貸的資訊,之後就接到自稱張先生的人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之後自稱新光銀行的客服聯繫我貸款事宜,後來張先生打來要我準備3 張提款卡寄到指定的地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3674號偵卷一第24至26頁)各等語,可知上訴人寄送金融卡的原因、過程及時間,與其等所述情節相仿;
寄送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均相同;
收件人之姓名,更祇有音同字異(黃微倩、黃葳倩、黃薇倩)之別,此有卷內宅急便收據可參(以上分見桃園地檢同上偵卷第30頁、臺中地檢同上偵卷第34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第84頁),似不難窺見確有詐騙集團以貸款作為藉口,以各種話術誘騙民眾提供帳戶,致有民眾因此受騙,交付帳戶、金融卡的情形存在。
上訴人所辯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受騙交付金融卡等情,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以上訴人前揭主觀條件,遽認上訴人「理當發覺有異」,似嫌率斷,並與卷內證據不完全相互適合。
又原審審理中,既曾質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有異,疑指上訴人有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見原審卷第39頁),雖因上訴人否認其事,而未進一步調查,惟上訴人是否確因交付帳戶金融卡,獲有對價利益,於上訴人有無幫助詐欺主觀犯意的認定,至關重大,自應詳予查證;
上訴人雖自承辦理過(分期)車貸,但終究不同於真正的信用貸款,則其實際經歷的貸款經驗為何,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確知正常貸款的流程,猶有未明,允再查明,以昭折服。
此外,該「黃微倩」之收件人所用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為何人?是否曾被通報為詐騙電話?均攸關上訴人所辯的真實性。
原審未遑查證,既欠明瞭,遽依前揭情況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猶難謂為適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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