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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王明松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明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又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綜觀共同被告許豐暘歷次之陳述,及許豐暘所使用購買上櫃之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股票各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相對成交對應表及價格影響明細表,僅能證明許豐暘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使用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人頭帳戶,接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或下單後撤回,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等方式炒作聯明公司股票,惟是否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與許豐暘間就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又依許豐暘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0年7 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筆錄可知,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係依許豐暘要求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平時帳戶存摺、交割摺及印章均由許豐暘保管,上訴人僅聽從其指示打電話下單,根本無從得知許豐暘下單之意圖、該證券帳戶交易狀況,對股市造成之影響更毫無所悉,與許豐暘間自無任何犯意聯絡。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許豐暘間有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論據並未說明,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陳述作為唯一論據,未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未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真實性,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依許豐暘前揭筆錄可知上訴人僅係其人頭帳戶,對許豐暘下單之意圖、證券交易狀況均無所知;
再就證人陳柏勳、湯秀珠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言,相關之下單帳戶及本件違約交割帳戶,均係許豐暘要求開設,實際上後面也都是其在使用,而所有交割金額都是其妻楊詠淇在負責,出了事情就是要找許豐暘、楊詠淇夫妻負責等語。
原判決就上開對於有利上訴人陳述部分,均未予參酌,復未詳述其判斷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一)(二)敘明:許豐暘有接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或掛單後取消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方法,不法炒作聯明公司股價牟利,而期間上訴人協助處理交割事宜,均係由許豐暘書寫字條交予楊詠淇,上訴人再向楊詠淇拿取紙條及相關之存摺及印鑑,用以提、匯款項,事畢再將存摺、印鑑交還予楊詠淇,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卷〈八〉第2頁,102 年1月29日審判筆錄);
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受許豐暘之指示,向楊詠淇拿取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數個交割帳戶內提、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並申購新臺幣2900萬元支票送回聯明公司,以沖銷許豐暘先前挪用之款項。
又依98年6 月26日相對成交之下單錄音譯文顯示,當日上訴人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分行帳戶1400張之下單,亦係上訴人所親為。
而聯明股票因許豐暘之違約交割,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8年7月1日反向賣出,終以跌停價作收,顯見違約交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因認上訴人與許豐暘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之論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就所辯僅係許豐暘利用之工具,對下單過程、證券帳戶交易狀況、股市造成之影響均無所悉云云,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見原判決第 282至297 頁)。
上訴人既接受許豐暘指示向證券營業員之下單、辦理股款提款等事宜,已參與炒作聯明公司股價之實行,縱聽從許豐暘之指示以電話下單及提、匯款,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論以不法操縱股價罪及違約交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當等各情,已逐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許豐暘等人相關之犯罪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或謂僅係許豐暘之人頭帳戶受其指示辦理,對證券帳戶交易狀況、股市造成之影響更均無所悉,或稱僅有上訴人之唯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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