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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
被 告 陳賢峰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林祖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賢峰犯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6 罪刑,被告林祖佑犯同條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賢峰、林祖佑(下稱被告2 人)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2 人無公訴意旨所載洗錢之犯行,仍係援引原審上訴審之判決理由所載,即依憑證人即奈及利亞台商鄧延山、張碧雲、鄧仁宏及陳燕蘭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被告 2人於案發後分別提出所指匯兌業者即奈及利亞「最高外匯交易所」Topmo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TBDC)或「第一外匯交易所」Fir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FBDC)之匯兌收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據以說明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因經銀行匯兌耗時,當地台商會透過BDC 等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但礙於BDC 業者信用度不高,故一般台商會先要求BDC 業者匯款至台商指定之帳戶,於確定收到款項後才會將錢交予BDC 業者,陳賢峰辯稱在奈及利亞經商期間係委託年籍不詳自稱Hussein Hammoud(下稱Hussein)男子透過BDC 將錢匯兌成美金匯入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國內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Banking Unit帳戶(下稱OBU 帳戶),其會依約將持有之奈拉(即奈及利亞流通貨幣)或美金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Hussein,以及林祖佑辯以係透過FBDC 將款項匯至其同附表編號7之OBU帳戶,再以該帳戶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等語,均非無據,且被告2 人提出TBDC、FBDC之匯兌收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卷一第193 頁以下,第一審卷二第50頁背面)與匯入款項相符,足以證明帳戶確係供商業交易使用等情,執為判斷被告2 人無洗錢之佐證,而為2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以下至第18頁第17列),其中原判決理由欄貳、四、(四)就告訴人瑞士Phone World LLC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指遭詐欺之各次匯款,亦僅完全援引原審前審之判決理由所載,對照被告2人所提出匯兌業者TBDC、FBDC 之匯款單據,逐筆說明匯兌單據可證明被告2 人所述轉匯均係基於正常商業往來及匯兌行為之憑據。
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就附表二編號 6(即匯入附表一編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BU帳戶之美金83,200元)部分,未說明其判斷理由,就同附表編號17匯入款(即匯入附表一編號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之美金166,000 元)之分析論述,亦無陳賢峰所指之單據憑佐,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情,且陳賢峰於原審提出之107年5月7 日刑事準備狀中,已主張此2筆匯款於調查局卷內均有其已透過Hussein給付相當對價與TBDC 所取得憑證(見更一審卷第90至91頁,原始憑證見調查局卷一第256、223至224 頁),然原審對上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及陳賢峰所提出之證據暨有利主張,全未置論,既未就此2 筆匯款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亦漏未說明所憑單據及其判斷理由(參見原判決第9頁第25列、第13頁第5列);
復就關於證人鄧延山、張碧雲、鄧仁宏及陳燕蘭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以民間匯兌公司方式匯款,無從判斷本案被告2 人匯款真實性;
依當地律師宣誓書所述及收據上所載地址未能尋獲此2匯兌公司,則匯兌收據之真實性如何;
陳賢峰對於與Hussein 間匯兌方式之供述先後歧異,其辯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據陳賢峰所陳Hussein 匯入之美金非其自身所有,則Hussein 為何甘冒損失風險以他人金錢墊付協助陳賢峰辦理匯兌等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另有指明,乃原審仍未詳加勾稽,調查釐清並載明其論斷之依據,徒以「就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各次匯款,依帳戶逐筆分析其金流,且經比對系爭OBU 帳戶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使用模式並無不同,即帳戶使用時間並非短暫,沒有短時間旋銷戶之異常情形,顯與一般供詐欺、洗錢之帳戶內多為一次性供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均短暫持用以免帳戶遭凍結之情形大相逕庭」(見原判決第21頁末5列至22頁第1列之理由欄貳、五內所載)為由,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論斷,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之瑕疵,依然存在。
參以陳賢峰所有之上開6個OBU帳戶,其中3個帳戶於99年間先後申請,另2個帳戶甚至同於100年2月24日申請之情形(參見調查局卷一第39、117、122頁),是否符合商業習慣,即非無疑;
又陳賢峰既陳稱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之故,始需透過Hussein向TBDC、FBDC 匯兌業者將奈拉換匯成美金匯至其境外帳戶,然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陳賢峰亦曾多次匯出美金款項予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甚於98年7月9 日告訴人公司匯款美金58,000元(見附表二編號8)之翌日匯出美金57,990元予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參見第一審卷五第27頁背面),則陳賢峰何以透過Hussein 換匯轉入自己帳戶之同時,旋轉出匯至Hussein 之黎巴嫩帳戶,尚非無疑;
另依林祖佑之附表一編號7 帳戶外匯活期臨時對帳單所示,其資金流動情形均係一筆匯款存入後,同日或數日內隨即轉出至帳戶餘額僅存數百元美金之情(參見調查局卷一第51至52頁),是否符合商業或匯兌常情,亦非無疑。
自有詳加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充分說明其取捨之評價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Dieter Karl Schulz雖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指證告訴人公司係受自稱為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之Aluci Moses自98年1月起以電子郵件聯繫,佯稱其仲介告訴人公司與美國Halliburton 合作之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已執行完畢,要求告訴人公司須支付法律費用及手續費等,以便向伊拉克政府請領工程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透過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 )匯款至被告2人所開設之OBU帳戶等情,然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詐騙主嫌偽造身分資料、Phone World LLC 所匯出之帳戶資料、瑞士聯邦犯罪警察局之報案紀錄及回函正本、美國司法部起訴書影本、與詐騙集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眾多境外證據資料(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第53至55、58至61、62至69頁、第一審之告訴人往來EMAIL 卷一至卷十三),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真實性尚非無疑,且依卷附原審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2 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一再爭執上開境外證據資料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無證據能力,且無法證明上開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指證之國際詐欺犯罪(見原審卷第226至244頁),此攸關被告2 人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罪責之判斷,亦待調查釐清。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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