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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白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7、7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17、 17018號、103年度偵字第8730、9217、9231、11585、16715、16894、17278、17279、17438、20459、20460、2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耀仁有如其事
實欄一、㈤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未經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47 所示
國寶生前契約名義人之同意,擅自在國寶生前契約讓渡書上
,分別盜用上開編號所示國寶生前契約名義人之印章,處分
其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而予侵占入己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20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至19 所示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戊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原審判決無罪,已確定)。
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
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國寶生前契約係以寶發生活契約
交換,一切皆依法辦理,原所有人亦依約提供並授權使用印
信,此種契約之轉換,除了是權利義務的轉移,更是有價契
約的交易,如果不是有利可圖,原所有人怎麼可能願意交換
,這都是他們心甘情願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
分自白、原審同案被告郭銹美之自白、證人張梅鄉、朱秋桃
、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章淑娟、如附表乙編號1至 47
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乙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契約、相
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一、
㈤所載之犯行,並就其之辯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23至26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
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
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此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侵占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之侵占部分,第一、二
審均認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89
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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