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18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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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白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7、7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17、 17018號、103年度偵字第8730、9217、9231、11585、16715、16894、17278、17279、17438、20459、20460、2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耀仁有如其事 實欄一、㈤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未經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47 所示 國寶生前契約名義人之同意,擅自在國寶生前契約讓渡書上 ,分別盜用上開編號所示國寶生前契約名義人之印章,處分 其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而予侵占入己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20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至19 所示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戊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原審判決無罪,已確定)。
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 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國寶生前契約係以寶發生活契約 交換,一切皆依法辦理,原所有人亦依約提供並授權使用印 信,此種契約之轉換,除了是權利義務的轉移,更是有價契 約的交易,如果不是有利可圖,原所有人怎麼可能願意交換 ,這都是他們心甘情願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 分自白、原審同案被告郭銹美之自白、證人張梅鄉、朱秋桃 、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章淑娟、如附表乙編號1至 47 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乙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契約、相 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一、 ㈤所載之犯行,並就其之辯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23至26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 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 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此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侵占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之侵占部分,第一、二 審均認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89 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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