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19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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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羅煒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7、19291號、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及諭知相 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 訴人另撤回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據乙○○之證述,上訴人僅係言語上恐嚇致 其簽立本票,目的是作為投資之用,是以乙○○為老闆的投 資行為,且乙○○係在超商簽立本票,是在尚有自由意志下 所為,故上訴人所涉犯行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罪,而非 加重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又依證人鄭乃元於原 審之證述,案發當時上訴人正駕駛汽車,無法使用電擊棒電 擊乙○○。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 ,原審未傳喚卻採信乙○○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以電擊棒電 擊乙○○之身體,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 罪名。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乙○○、證 人林裕閎(目睹之報案人)、共犯鄭乃元、洪搏遠、高○○ 、陳○○(名字詳卷)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報案電 話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 人明知乙○○已與債權人宋惠芳、楊景琳簽立補償協議書而 達成和解,已無代為催討債務之合法委託權源,僅因其所得 報酬過少,仍要求乙○○簽發本票4 張,乃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
並依乙○ ○於第一審、鄭乃元於原審審理之相符證述,就上訴人辯稱 :其未使用電擊棒、圓鍬等兇器毆打上訴人,亦未開槍恫嚇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論明。
復對上訴人所辯:乙 ○○在超商中可呼救、拒簽,當時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 云,說明乙○○遭多人強押上車、換車,並以衣服蓋頭,不 知身在何處,又經多次電擊、毆打(共犯實施、上訴人同意 )、恫嚇活埋、開槍威脅,因之驚懼失禁,客觀上已足以抑 制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在超商時,現場雖 有其他民眾,然非屬警察人員,無從期待能見義勇為與持有 兇器之多名兇徒相抗,因而不敢任意求救,乃情理之常,依 整體過程觀之,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見原判決第4至10 頁 )。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乙○○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 已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
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 喚乙○○,然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7頁、卷二第43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 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 指摘,尚有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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