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連奕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連奕昭以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如何以高速駕駛租得之小客車自被害人楊時郁、李俊丞(下稱被害人2 人)後方高速衝撞,且未立即煞車,仍讓車輛往前移動,幸因路旁停放之機車減緩撞擊力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
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縱於撞擊後有煞車未再續行輾壓,何以仍無足卸其殺人未遂罪責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高速駕車撞擊被害人2 人,未詳查究明,對上訴人於撞擊到被害人2 人時,確有立即煞車,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6年2月,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