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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陳展鑫
李家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展鑫、李家揚(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均累犯)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原判決對於李家揚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之一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並無不合。
陳展鑫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指原判決關於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就陳展鑫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係依憑陳展鑫坦承於案發時日駕車搭載李家揚前往案發地點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胤樑、證人李家揚、王端彬之證詞,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租車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陳展鑫有上述犯行。
並說明: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丟棄膠帶現場照片,可推知作案車輛車牌上之黑色膠帶,係於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李家揚前往案發地點之期間所黏貼,足見李家揚殊無可能隱瞞陳展鑫,獨自將膠帶黏貼在作案車輛車牌,並稽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黏貼於作案車輛車牌之黑色膠帶上確有陳展鑫右中指指紋,陳展鑫亦不否認該膠帶係其車上之物,是其若不知情,李家揚當無從自該車取得膠帶,且苟非上訴人2 人前往案發地點係為從事某不法行為,又何須遮掩車牌?因認李家揚嗣後改稱膠帶係其租到車後在其住處後方網球場自行黏貼云云;
陳展鑫所稱搭載李家揚至案發地點尋找朋友之辯詞,均無足憑採。
再審之陳展鑫於警詢自承知悉李家揚受人委託而邀其同去縱火,並未提及潑漆一事,於第一審法院更供承一共開車搭載李家揚去過案發地點2 次,核與李家揚所述相符,並參照王端彬證述其與上訴人2 人一同喝酒,席間李家揚稱:「鑫哥麻煩你載我一下」,2 人即一起離去等語,足徵雙方對於前往之地點即目的應有相當之默契,益見李家揚改稱因買不到噴漆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購買松香油縱火;
陳展鑫不知李家揚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為縱火之辯解,亦皆無足取等旨,已於理由內詳為審認、論述,且非以李家揚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陳展鑫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僅以李家揚對其不利之單一指述為據、卷內證據不足以補強李家揚之指述、對陳展鑫有利證據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李家揚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該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尚屬適當,予以維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李家揚上訴意旨援引他案,並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僅在柏油路面縱火,並無燒至鐵捲門之犯罪手段,及其確實不知委託人之身分等節,指摘原判決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判決既未曉諭對陳展鑫量處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亦核無該號釋字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陳展鑫猶上訴指摘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對其犯行一律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2 人關於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 2人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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