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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黃耀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耀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 次),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毒品致生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之危害,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販賣之次數、對象、所得非鉅之情節,及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定之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有正常工作,誤觸法網皆因交友不慎,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仍屬過重,請予從輕以勵自新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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