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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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之3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少年陳○奕(人別資料詳卷)。

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於104年5月初之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安(人別資料詳卷)之該次犯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後之3、4日即104年5 月初之某日,在其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貳、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參、經查:

一、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係以證人陳○奕於警詢、偵訊時未提及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至第一審時始提及該犯行,其證言不具合理性。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陳○奕於第一審所述,亦不相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

(二)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4年4月下旬,陳○奕到我家要我幫他購買毒品,並拿1,000 元給我,我就去張耿銘他家向張耿銘購買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包(含袋重約0.40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再將安他非命帶回我家交給陳○奕。」

等語(見警卷第3、4頁)。

證人陳○奕於偵訊時證稱:「(甲○○在警局時說你104年4月下旬你拿1,000 元給他,請他去買毒品,何意見?)有的。」

等詞(見偵卷第27頁)。

證人黃○安於第一審證稱:104年4月間我有騎車載陳○奕去被告家,當場除了我、陳○奕、被告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印象中我有在場看到陳○奕在拿錢給被告,及拿被告手上的毒品,地點在被告的房間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第111頁背面、第114頁)。

如果無訛,被告、陳○奕及黃○安就主要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似無歧異。

而第一審既未採用陳○奕於第一審所為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家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對面」,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證言,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又已說明該次犯行,與陳○奕於偵訊時所述於104年4月下旬在被告房間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並非同一次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5 頁)。

原判決對於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審酌、判斷,僅以陳○奕於第一審始另敘及「在被告家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對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何不具合理性,及該部分證言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亦有不符為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係以:被告未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安,又經與黃○安之證述相互參照評價後,尚不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等由,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7至9頁)。

(二)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第1次約相距3至4 日,黃○安他到我家就叫我幫他買,我就到張耿銘他家購買1包500元(毛重量約0.30公克),再帶回家交給黃○安。」

等語(見警卷第6 頁)。

證人黃○安於偵訊、第一審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應該是在104年5月初,也是在他家中右手邊的房間內,我用現金500 元向他買安非他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給我等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一審卷第111、112頁、第114 頁背面)。

如果無誤,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在黃○安所述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安之事實,僅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關於被告所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黃○安之任意性供述,與黃○安所為之證言,相互參酌,綜合判斷,能否仍謂其欠缺補強,及不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其不利之判斷。

原審對於卷內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未詳加審酌、認定,遽行判決,已難謂適法。

況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外,並兼及與販賣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原審雖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交付黃○安部分,無論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為販賣而持有,抑或單純持有、轉讓,均在起訴之範圍,法院自應予審理。

原審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販賣部分為審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置上開業經起訴之持有事實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肆、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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