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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馮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惠文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刑(累犯)。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顏志芬(珊欣卡拉OK店負責人)民國106年9月12日之後續偵訊及第一審(下稱系爭2 次)均證稱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蘇娗被救護車送走,並於警察到場前,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並非原判決所稱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
縱上訴人於同日前段偵訊曾向顏志芬施壓為虛偽陳述,然顏志芬系爭2 次之證述,均係自由意志下的陳述,原判決未予調查顏志芬系爭2 次之證述是否屬實,遽以顏志芬前後證述不一即不採信,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未敘明何以顏志芬後續之該次偵查供出實情,卻被認為該次仍係受上訴人施壓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既認該次係供出實情,何以卻又認為顏志芬該次證述不可採信,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證人王正斌於案發、警詢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自無時、空間供其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純屬原判決之臆測,遽認王正斌上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與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事故後,將其機車停放在事故現場附近路邊,應無隱匿自己係肇事者身分之情。
原判決未參酌此節,而認上訴人隱匿肇事者身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保障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交通安全外,尚須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留下聯絡資料並對員警否認為肇事者,雖在案發現場附近而未遠離,仍與逃逸未在場無異,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悖於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肇事經過),以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並敘明:⒈依憑王正斌於警、偵之證述,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亦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更未向被害人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給被害人,尤其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即先將其所騎之機車牽到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
⒉依憑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全、陳宏昇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獲報到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隊員警陳柏宏於原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承可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抵達交通事故現場時,上訴人係在珊欣卡拉OK店內,並未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身分,而係經由王正斌指明停於路旁之肇事機車,及告知警員上訴人在肇事後將機車牽至路旁,並立即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警員始循線查知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且上訴人經警察進入卡拉OK店內詢問調查是否為騎車肇事者時,仍矢口否認有騎車肇事之行為,並與員警爭執大吵、拒絕酒測,僵持甚久,嗣經警察呼叫派出所增派警力到場支援,始將上訴人帶回警所調查暨上訴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並據此指駁上訴人辯稱伊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進入並留在卡拉OK店內,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復據前述⒈、⒉之說明,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之要件相符。
⒊王正斌於警詢中證述關於上訴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乙節,與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
審酌其於警詢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具任意性,又未面對上訴人,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此等各項外部環境觀察,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得為採為本件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13頁)。
⒋依顏志芬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內容,關於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留在車禍現場,是否有在場等到救護車送走被害人,是否有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各節,前後證述不一,亦與王正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可知,證人顏志芬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並據此指駁上訴人以顏志芬之證詞,主張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被救護車送走,有於肇事後救護傷者,無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洵難採信(見原判決第11、13至15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異之評價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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