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3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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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震華
被 告 徐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 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 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 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
同條 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 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 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 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 制。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 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震華(具律師資格)自訴被告徐玉珍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見原判決第1至2頁)。
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①妨害公務罪之見 解,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955號、23年上字第4217號、24 年 上字第3488號判例(下稱第1 組判例);
②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1年上 字第1312號、32年上字第971號、45年台上字第1172 號、48 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54年台上字第194 4號、71年(誤載為72年)台上字第4022號、27 年滬上字第 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所揭示之證據法則(下稱第2組判 例);
③誣告罪之見解,違背本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 下稱第3組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92 年度台上 字第61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6 號判決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惟第2 組判例係 關於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 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違背 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1、3組判例 係分別就妨害公務、誣告罪要件為法律見解之闡釋,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憑空捏造杜撰,而有申告不 實故入自訴人於妨害公務罪之主觀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4至9頁),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又上 訴理由③所列之判決非屬判例,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意旨②僅稱原判決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但未具體敘明該法條規定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亦與同條第1款「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 法」之規定不符。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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