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4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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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吳茂松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文祥先持鐵椅攻擊被害人楊靜雄,俟被害人倒地後,改坐在被害人身上,以石塊持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表示要讓被害人死等語,已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另依診斷證明書、照片顯示,被害人在遭被告攻擊之後,滿臉是血,幾乎已經面目全非。

而頭部為人體要害,如遭到重力攻擊,即可能會出現頭骨破裂、顱內出血、休克等危及生命之症狀。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沒有反擊等語;

於偵查中供承知道頭部是人體要害,益見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原判決認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自有未當。

㈡被害人已高齡78歲,且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以柺杖助行,被告無視於此,仍以前述方式攻擊被害人,並集中毆擊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撕裂傷,至少縫合19針(頭後枕處縫合6 針、左側頭頂部縫合4針、左眉上1針、右眉上兩處分別為2 針、4針、右側頭頂部2針),自難認被告當時僅有傷害之犯意。

㈢原判決似認定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後,係己意中止犯行。

惟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喊著村長的名字,但他沒有聽到,我就改叫我兒子的名字,後來我兒子出來後,被告就趕緊起來跑掉了」等語,核與證人林煒程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因而走出去看,當時被告往我方向走來,看到我時,就把木棍丟掉跑了」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大聲呼救,發覺有其他人,不得不終止其犯行,自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己意中止,原判決認被告僅只傷害作為,亦屬未洽。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酒後酒精濃度為0.30毫克,當時距案發時間,已經過3 小時又30分許,顯見其毆擊被害人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一開始我因為喝醉了,隨機破壞路邊停放的車輛…」、「因為我喝酒,我酒醉了」;

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喝酒」、「喝酒情緒不好」各等語,可知其係自陷酒醉狀態後,為本件犯行。

再依警製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詢問筆錄等,均記載坦承因酒醉神智不清才犯案等語。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酒醉狀態。

原判決亦認被告因心情不好而飲酒澆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等情。

是被告是否因飲酒,導致過失或故意,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或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尚不明確。

原判決既認被告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之情形,卻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同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⒈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鐵椅攻擊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且被害人遭被告打傷之地點,亦有鐵椅倒置在路旁,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

⒉本案緣於被告心情不好而借酒澆愁,酒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海邊路時,沿路撿拾路邊石塊,朝停放於海邊路段之車輛丟擲,致該等車輛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破裂毀損,斯時晨運散步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當場予以喝止,被告乃心生不滿,持鐵椅及石塊朝被害人毆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處、枕頭處、雙側眉處挫裂傷、左下肢挫裂傷、右眼眶處瘀腫等傷害,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

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屬於普通傷害,參以被告及被害人均供陳彼此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及仇恨糾紛,被告是否僅因遭被害人喝止砸車,即對於不認識之被害人萌生殺人之犯意?洵有可疑。

⒊被害人證稱案發當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目擊或聽聞,則以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參酌被告案發時45歲,被害人係77歲;

被告係身高170 公分、體重70公斤之中年男子;

被害人則是曾經中風、行動不便、身拄拐杖之年老長者;

倘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衡情應能迅速且順利得手,不致於在先後持鐵椅及石塊毆擊被害人後,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足認被告當時係遭被害人喝止砸車後,心生不滿,而基於教訓、報復之傷害犯意,始隨手撿拾路邊之鐵椅及石塊毆擊被害人。

⒋被害人雖證稱:被告打我時,有說「要讓我死」等語。

惟查,被告自警詢以來,始終否認有對被害人說過「要讓你死」這句話,且被害人證稱案發當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目擊;

證人林煒程亦證稱:案發現場,距離我家約50公尺,我並未目睹被害人遭人毆打之經過,我雖有聽到吵架爭執的聲音,但聽不清楚爭執的內容等語。

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說「要讓你死」此句話,即有可疑等旨。

㈢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原判決事實已記載:被告行為時,因心情不好而飲酒澆愁,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等情;

顯見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則關於被告是否因飲酒,導致過失或故意,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乙節,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有何理由不備可言。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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