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4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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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陳OO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OO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有諸多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法官法的爭議,嗣送評鑑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法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有該會106 年度檢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書可證。

㈡偵查中檢察官主動勸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沈O亞、林O賢提出告訴,於民國104 年3月3日偵查中當庭轉換其性侵害案告訴人身分為誣告案被告身分,並立即進行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剝奪其律師辯護權,且故為不利其之認定,對有利其之證據,則摒棄不加斟酌。

本件起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未勘驗其在案發後下樓返家時已呈酩酊大醉、站立不穩模樣之錄影帶,僅依警察製作但內容與錄影帶不符之圖檔、光碟譯文認定其神智清醒,並以擷取修改過之錄音檔遽為不利其之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起訴違背法令;

原審引用錯誤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決基礎,影響案情之認定,請求撤銷發回重審。

㈣原判決認定其明知與告訴人等合意性交,但所憑證據僅以有利害衝突之告訴人等供詞;

其與告訴人等性交之部分過程,遭告訴人等擅自錄音。

然從其對話內容或莫名其妙,或簡短,或語氣軟弱,或呻吟,已足證明其性交時已近乎失去意識,實無法憑該錄音內容認定其係合意性交;

其案發後至醫院驗傷時,醫生已表示其酒醉不醒人事;

其在初次警詢時提告,或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均係出於懷疑有無被性侵,為求辨明原委而已,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

原判決認其有誣告意圖,採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依上訴人之警詢指訴、對告訴人等被訴趁機性交罪之不起訴處分二度聲請再議等內容,認上訴人有提告故意;

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鮑O宇及告訴人等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錄影光碟之筆錄、告訴人等與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性交時之現場對話錄音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等之指訴可採;

上訴人與告訴人等性交時,無意識不清之情況;

上訴人於性交後離開案發地點前,親自打電話給鮑O宇以拖延鮑O宇回家時間時,意識仍屬清晰;

於鮑O宇回家後報案前,上訴人對與人性交事實猶有清楚印象及記憶,並告知鮑O宇,對案發前後事實知之甚詳;

上訴人所辯性交前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發生何事,或因酒醉致不復記憶曾合意與人性交,而無誣告故意等辯詞,皆不足採;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案發次日與告訴人等一起至派出所時,也認為自己是合意與告訴人等發生性行為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其有本件誣告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判決顯非單憑告訴人等被訴妨害性自主案獲不起訴處分,或僅依告訴人等片面指述,即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

四、上訴意旨另以檢察官在偵查中有諸多違反倫理規範及法官法的爭議,然原判決並未採用檢察官於104 年3月3日之偵查筆錄或上訴人案發後進出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判決基礎,則該案檢察官嗣經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法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等情,均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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