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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林敬軒
林高億
張俊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66、2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林敬軒、林高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高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林高億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敬軒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至12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林高億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依憑林高億之部分自白,許崴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林高億否認犯罪,辯稱:伊知道許崴翃在本件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後,即勸阻許崴翃不要再做,並要求許崴翃儘快搬離,但後來因為許崴翃的老婆懷孕及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才讓許崴翃繼續住云云。
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依林高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於105年6、7 月間,其進去許崴翃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之房間內抽K 煙時,有聽到詐騙的語音內容,且看到許崴翃操作的話務系統介面跟其之前因參與詐欺機房案件操作的系統有點類似,也可以看到電話進線的情形,所以當時就知道許崴翃是在詐欺話務等語。
另參之許崴翃之證述,及林敬軒於第一審證稱:林高億到時會自己上去,他好像有鑰匙云云;
張依萍於第一審證以:林高億過來時,都在有電腦的房間等語。
則上址既係從事網路詐騙犯罪之處所,此顯非得以使他人知悉之行為,衡情應避免他人出入得知,然許崴翃毫無避諱,任由林高億自行出入,更進入放置電腦之房間,可知許崴翃對林高億有相當之信任,而林高億亦自承其前亦有參與詐欺機房案件操作的系統之情事,其確係知情且容認許崴翃以其承租之處所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騙,至為明確等旨。
已詳載認定林高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林高億上訴意旨略以:林高億基於朋友情誼提供房屋供許崴翃使用,並不知悉許崴翃從事詐騙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依許崴翃、林敬軒、張依萍之證述,林高億之供詞,均不足證明林高億犯罪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論上訴人林敬軒以前揭罪名,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林敬軒年富力強,未思正當營生,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第一審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科處如前揭之刑,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林敬軒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林敬軒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林敬軒、林高億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張俊鴻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張俊鴻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張俊鴻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張俊鴻於107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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