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5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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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仁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梁小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8、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梁小青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朱仁正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陳丹茹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朱仁正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沒收之 判決,駁回朱仁正在第二審之上訴(朱仁正另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古智維部分,經第一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罪,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 始為相當。
本件原審認定朱仁正有販賣海洛因予陳丹茹之事 實,係以陳丹茹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朱仁正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譯文中之「放一個在水管」,是陳丹茹要其放 海洛因等語為其憑據。
然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丹茹固 告知「先放一個在水管」,但朱仁正回稱「沒啦」,似未見 朱仁正有與對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且陳丹茹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朱仁正在電話中回答「沒啦」的意思,就是 說他不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6頁),未指稱朱仁正有同意 。
陳丹茹雖於譯文中又稱「我等一下再將錢放那啊」,但朱 仁正並未回答,則如何得以佐證有買賣毒品之事實?又朱仁 正雖於羈押訊問時有如前述之供述,但其同時仍辯稱:未答 應要放海洛因等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悖之處。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朱仁正之供述,能否認與陳丹茹 所證關於朱仁正販賣海洛因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足認販賣已完成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乃原審未進一 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朱仁正販賣海洛因 ,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 何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以定 取捨暨因此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加以剖析論敘,以 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以取捨,全部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或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 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陳丹 茹於偵訊中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綽號「小黑」之朱 仁正通話內容,是要找他拿海洛因,通話後約20分鐘,其就 走路過去「小黑」家,他將摻有毒品之香菸1 根用衛生紙包 好,放在他家外面水管內,交易價格是新臺幣(下同) 500 元,其買完後回家有施用,可以確認是海洛因,譯文中的「 放一個」,就是放1支香菸之意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7558 號卷第78至79 頁),即係證稱其前往朱仁正住處1次,在屋 外水管內取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並放500元在水管內。
嗣 於第一審詰問時證稱:其當天有打電話給朱仁正,說將 500 元放在塑膠水管內,可是他說不在,後來其又去拿錢回來, 其實際上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第一審卷第93至96頁),然 經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又證稱:其就將錢放在那裡,看他幾 點回來,結果他都沒有回來,之後其過去將500 元取回,水 管內另有衛生紙包著1 支香菸,不知是何人放的,其有拿回 去施用,不知道裡面有無海洛因,就像抽一般香菸一樣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11頁)。
陳丹茹之證言已有語意不清 或態度游疑之情形,且就是否取得毒品、交付金錢有明顯瑕 疵,憑信性已有疑義。
又原審認定之事實係兩人於電話聯絡 後,陳丹茹至朱仁正住處外,將500 元放置在住處門口水管 內,朱仁正收取後再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置於水管內, 後由陳丹茹至該處拿取該支香菸。
並認陳丹茹於第一審審理 關於將500 元取回,且不確定該香菸內是否有海洛因之陳述 ,係出於迴護朱仁正之陳述(見原判決第4至5頁),但對未 認定係迴護之詞的陳丹茹偵查中證述,何以未採為其認定事 實之基礎,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原審對陳丹茹前 後未盡一致之指述,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他之心證 理由,遽採為朱仁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相關之沒收,仍以違法行 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為避免沒 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 ,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 裁判上矛盾,應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梁小青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迄本院未判決前,未再補提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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