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59,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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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陳延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延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本此見解,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雖指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英泰、吳福助,且陳英泰、吳福助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然警方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英泰、吳福助之前,業依法對於陳英泰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陳英泰與吳福助涉嫌販賣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採證照片可參。

而警方係因偵辦陳英泰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查悉上訴人向陳英泰等人購毒之犯罪事實,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陳英泰、吳福助等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771348700號函可稽,足認並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謂:係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吳福助、陳英泰云云。

核屬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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