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8,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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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水欽


張培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105 年度偵字第2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水欽、張培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澤之證述,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有人林正定、林美芳、林雪鳳、林惠玉、林麗鳳、林建宏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地號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等,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告訴人列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犯行之理由;

並就林水欽辯稱,只託張培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沒權利委託辦理告訴人之繼承登記云云;

張培聰辯稱,告訴人反悔不賣應有部分給林水欽,林水欽並未告知,依2 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其受託辦理登記有權刻告訴人印章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二)1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林水欽時,固未依規定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林水欽所為之「我有跟被告(指張培聰)講告訴人不賣了,…這是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證述,依上開說明,對張培聰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開證述及張培聰供述(他《指林水欽》在我辦繼承登記之前跟我講)作為不利張培聰之認定(原判決第8至9頁),於法並無不合。

至林水欽就告訴人不出賣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 人已終止買賣契約乙節,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判決就此之認定,無需採用其上開偵查之證述,是上開證述對其有無證據能力並不生影響甚明。

上訴人等上訴主張林水欽上開偵查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違法,自非適法。

2 、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主要係以林水欽以其女林宜蓁名義,張培聰以自己名義分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簽約購買應繼分,因認其等為順利買賣系爭土地,而有偽造告訴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動機(原判決第15頁),此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原判決以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罪動機,縱認第一審依職權調閱之第一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不得作為其等有本件犯罪動機之證據,原判決併採該判決為證據(原判決第15頁),但除去該證據仍可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3 、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雖曾與林水欽簽定系爭土地其應繼分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為可以代理刻印章以辦理登記,但2 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終止,上訴人等均知悉,自不得再為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認告訴人已無授權張培聰代刻印章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判決第12至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自不得再執原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主張甚明。

4 、系爭土地固係由張培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原判決係以林水欽之供述(我不會辦繼承登記,委託張培聰辦理),及其為其他應有部分之收購人,其有犯罪之動機(原判決第10、15頁),因認林水欽對張培聰偽刻告訴人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亦為共同正犯,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

至原判決就林水欽所辯「只是土地承購人,告訴人印章了非其所偽刻」,未特別予以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5 、張培聰已坦承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林水欽已告知告訴人不賣了,至林水欽係何時告知,張培聰係何時偽刻告訴人印章,均係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張培聰已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出賣後仍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認定,張培聰執此指摘,顯非適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就上開(一)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

(二)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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