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28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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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陳柏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蒼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我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應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卻仍宣處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

㈡、我於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所為又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未遂,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前揭犯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量刑,既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殘害人的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恣意販賣含有硝甲西泮毒品成分的梅片予他人,雖因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致未能得逞,但仍助長毒品之蔓延,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減輕、遞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及比例等原則。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妄為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宣告緩刑與否,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戕害人的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仍著手販賣含有硝甲西泮毒品成分的梅片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

又其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因上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6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犯行,衡諸其素行、因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此為原審量刑職權的合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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