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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曾昱翔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18日12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內,向某男子取得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35.8860公克,鑑定取用0.0517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8343公克,純質淨重32.4026公克),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於104 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將愷他命15 包藏在其右手因骨折受傷包裹纏繞之繃帶內,2包藏於褲子口袋,咖啡包10包藏於面紙盒內。
其後商請不知情之葉民峯開車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葉民峯駕車駛至約客汽車旅館準備停車,被告先行下車,因葉民峯車速過快,經警察覺有異準備攔查,被告下車走向約客汽車旅館時,警員亦下車跟行,被告見狀,即將上開面紙盒棄置在進入約客汽車旅館之車道旁,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如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
三、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查獲日之警詢初始先稱:查扣之毒品均為伊所有,是伊準備拿來要販賣的云云(見偵卷第7 頁),嗣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於104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在桃園中壢星光大道KTV 受某不詳馬伕囑託,將愷他命、咖啡包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交給綽號「小玉」之人,17包愷他命當中之2 包係伊運送毒品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 頁以下、33頁以下)。
其後又稱:伊是在中壢世紀帝國KTV 向一個兜售毒品的馬伕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這些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見偵卷第43頁);
事發前一天伊在中壢世紀KTV 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和咖啡包,當時跟朋友葉民峯要去約客汽車旅館施用毒品,沒有「小玉」這個人(見一審卷一第13頁背面、卷二第14頁以下);
愷他命和咖啡包是查獲前一天買的,當時不勝酒力,決定隔天再去汽車旅館開趴,查獲當天和葉民峯從新屋區一同前往○○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找友人葉欲弦一起開毒趴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18頁以下)。
上情如果無誤,被告始終供述將該等愷他命自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處,帶至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之約客汽車旅館,而桃園市中壢區與同桃園區泰山街,二處似有相當之距離,能否謂係短途持送,已非無疑。
又該批愷他命淨重達32餘公克、分裝成17包,其中15包藏在被告右手因骨折受傷包裹纏繞之繃帶內,2 包放在褲子口袋(另有104 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多包藏在面紙盒內),數量不少,能否謂係「零星夾帶」,亦值商榷。
再者,縱如被告嗣後所言,其買入該批毒品後,欲帶至約客汽車旅館,與朋友葉民峯或葉欲弦等一起開毒趴施用,則是否有為供轉讓而運輸毒品之情,亦待釐清。
況依首開說明,被告之動機如何亦與其應否成立運輸罪責無涉。
以上各情,攸關被告所犯罪名,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而為判決,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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