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4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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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陳聖欣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鑑定意見固認為:⑴因被害人江童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研判係自150 公分以上之高處落下;

⑵因被害人「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勢,通常和劇烈搖晃或非外傷性頭部損害有關等情,惟縱使被害人有「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勢,然造成此傷勢結果之原因多端,無法斷定被害人該傷勢造成原因,必然是因為摔落所致,亦有可能是「摔落」以外之因素,而縱有此一「雙側視網膜出血」傷勢,亦無法斷定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之行為,即「致使被害人自150 公分以上高處落下」之行為,必然是出於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逕以援用原鑑定意見,並結合兩不相干而可獨立判斷之傷勢結果,論定被害人之傷勢「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且顯無可能是一般成年人於站立時懷抱中不慎摔落所致」之結論,惟並未說明何以得此結合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已明確認「至於前揭鑑定報告有述及『此傷勢通常和劇烈搖晃或撞擊有關』,而未能明確認定係『劇烈搖晃或撞擊』中之何者態樣‧‧‧而可明確排除不慎摔落之可能性」,則既無法斷定此傷勢通常和劇烈搖晃或撞擊有關,又如何能認定上訴人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逕以排除不慎摔落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審固依上訴人所請再就被害人之傷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然僅獲回覆「本案經檢視所附資料被害人於事發時為9 個月大之嬰兒,就醫時頭部無明顯外傷,唯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膜出血原因很多,應以司法調查、現場勘查及蒐證加以釐清。」

等語,形同未為鑑定。

原審未再囑託其他機關進行鑑定,或採取其他替代調查手段,難謂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係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與其配偶楊O源共同經營「臺中市私立O禾托嬰中心」,因該托嬰中心營運長期虧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僅其一人獨自照顧受托嬰幼童9 人,因經濟、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且甫出生滿9 個月之江童又持續哭鬧不休,一再安撫無效,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江童直立抱起高舉至其肩膀處後,再將江童丟擲於地上,致江童後腦著地、仰躺在地面上,嗣因江童四肢癱軟意識不清,上訴人察覺事態嚴重,遂將該托嬰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悉數刪除,再通知江童之父母到場後,將江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進行急救,惟因腦部受創嚴重,仍遺留左側肢體無力症狀,及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右眼外斜視,無固視功能、無追視功能、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等重傷害,而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㈤至㈦依憑中國醫藥學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鑑定及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說明江童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救治時,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係於24小時內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撞擊所造成,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且顯無可能是一般成人於站立時懷抱中不慎摔落所導致,極可能係於就醫時前24小時之期間,遭受外力搖晃或撞擊致受有前揭重傷害;

而本案雖因上訴人刪除監視錄影畫面,以致無法透過監視錄影畫面還原案發全貌,然依上訴人供述稱案發當時其有「江童,可不可以不要再哭」的念頭,就發現自己兩手放開了,江童並已仰躺在地,佐以當時上訴人雙手高舉抱江童之高度,經勘驗後認此時江童頭部距離地面約 150公分,以上訴人雙手放開江童、摔落江童之高度,確實無法排除江童所受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係遭人蓄意摔落所致,加以江童同時合併有雙側視網膜出血「不可能」因不慎摔落所致等情,已足認上訴人高舉江童後再予放開、丟擲在地致江童受有上開傷害,係故意而為,並非不慎掉落所致。

至於中國醫藥學院前揭鑑定報告雖有述及「此傷勢通常和劇烈搖晃或撞擊有關」,而未能明確認定係「劇烈搖晃」或「撞擊」中之何者態樣,惟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江童所致之上開重傷,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造成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9頁),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卷查,原審已依上訴人所請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江童傷勢成因為何,經覆謂:應以司法調查、現場勘查及蒐證加以釐清為由,而未予鑑定,此有該所107 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原審既經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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