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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黃司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81、5382、5982、5983、6471、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司男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及想像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各1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提起上訴,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等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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