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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王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09、14224號,106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國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興旺來有限公司產生之廢液既委託育澄企業公司清除載運至吉成實業公司處理,即無再經由廠房邊界排水溝排放至三爺宮溪匯入二仁溪之必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至興旺來廠稽查時,適為午休時間,沒有作業,另依吳立程、吳庘汫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稽查人員所採集之廢液,係上訴人之員工因當日清洗鍍鋅槽桶子,手套沾有污泥,於洗手台洗手套及洗手時所排放,而非上訴人將興旺來廠內產生之廢液直接倒入洗手槽,並開啟水龍頭沖流排放。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基於排放超過管制標準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近午時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興旺來公司廠房,將從事金屬鍍著製程產生之廢水直接倒入洗手槽(台),並開啟水龍頭沖流經廠房邊界水溝排放至三爺宮溪匯入二仁溪等情,與證人所述不符,而有採證違反證據資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時,遭受喪子之痛,面對官司糾纏,心力交瘁,一心只想終結案件,於是承認犯罪,尚難因上訴人已認罪,即忽視有利之證據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供述或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陳幼美、顏肇毅、督察員楊俊郎、興旺來公司員工吳立程、吳庘汫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認大致相符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認罪自白為唯一證據。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再依卷內資料,陳幼美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絕對不可能是洗手水排放造成的。」
等語(105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第27 頁背面),上訴意旨執其認罪前否認之詞及證人之其他證言而為指摘,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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