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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許曉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7號、107年度偵字第3812、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曉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 108年2月23日業已屆滿,該屆滿日雖為星期六,然因同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放假)適逢星期四,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7年6月29日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70045147號函彈性調整108年3月1日(星期五)為放假日,改於同年2月23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此有108 年(西元201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1 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已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無民法第122條所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問題。
乃上訴人延至上訴期滿後之108年2月25日,始行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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