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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陳頴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78、9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頴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與顏漢文(原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茂鴻、
黃俊清、李育成、張印華(以上5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
謀殺害高雄巿金山寺(下稱金山寺)住持釋圓塵(俗名洪宏
安)以奪取金山寺之控制權,乃委由上訴人向外購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再委
由宋天貴(其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竊取被害人王昭
昆所有重型機車,以作為殺人之代步工具,而持槍射殺釋圓
塵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再審制度設立之目的重在無辜之救濟,因此對於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僅於受判決人係受無罪之判決
時,始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
本件係上訴人聲請再審,原
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上訴範圍之說明」卻謂:「本件茲據檢
察官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而逕予審理,顯與
再審程序有違。
㈡、第二審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
7 年,惟本件係上訴人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仍論以殺人未遂
罪,卻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9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四、惟按:
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前之原判決,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即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
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本院33年上
字第1742號、54年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檢
察官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
分,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則對第一審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揆之前揭說明,第二審原確定判決
既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回復確定前之狀態
,原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之一就上訴審理之範圍,及於檢察官
上訴部分,經核尚無違誤。
㈡、刑法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本質上
並非單純的「罪之吸收」或「刑之吸收」,而係「刑之合併
」。
亦即,所謂從一重處斷,乃係合併想像競合犯組成份子
的數個評價上一罪,而成為科刑上一罪或執行上一罪;
而其
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合併其組成份子之各個評價一罪之複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或執行刑之評價。
想像競合犯在犯
罪認識上為數罪,在犯罪評價上亦為數罪,僅在科刑上與執
行上產生一罪之法律效果。
論其性質,乃係就行為人所觸犯
之數罪,在科處刑罰制裁時,從其中一個重罪處罰:亦即就
行為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其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準,並為
一個處斷刑之判斷依據。
在罪質上,想像競合犯雖係科刑一
罪,惟其實質乃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
。
是其並非該個別組成份子之各別評價一罪;
其所對應之處
斷刑,亦非其組成份子之各個評價一罪之法定刑。
本件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就
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各該罪名,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7 年
;
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
而本件則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係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各行為必須相互補充配合始能完整遂行犯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逕行分割,自應包括論以一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9 年,係
合併其組成份子之各個評價一罪之複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或執行刑之評價。
並未重於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刑,而無違於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係誤解法
律,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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