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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929、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怡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1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後(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漏未說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與證人王永順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上午3 時15分至17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顯示雙方係相約在特定地點見面,並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相關內容,應不能作為王永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伊證述之補強佐證。
原判決遽採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王永順所為對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顯屬不當。
又伊於本件事發時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
且本件除王永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而僅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原審未詳加查明,僅憑王永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以及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之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王永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參酌上訴人與王永順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3 時15分至17分許,以行動電話所為約定見面等通話內容,並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永順之事實)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永順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1 次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6 頁第13行)。
是原判決並非未調查其他補強佐證,而單憑王永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憑據。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所援引上開上訴人與王永順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判決第8 頁),雖在形式上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明語或暗語,惟依其所載雙方交談內容,上訴人與王永順相約於特定地點見面,參以王永順證稱上述通話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復參酌上訴人亦坦承雙方至約定地點見面後,上訴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永順之事實,則原判決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因認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交易毒品有相當關聯,而以之作為證明王永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再王永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先後所述雖非一致,然原判決就此如何不足以影響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4行至第4頁倒數第6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一節,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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