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6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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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胡添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胡添正上訴意旨略稱:㈠觀其簽署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及對保之地點,均在銀行外面,可知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亦參與本案犯行。

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毅不知情,理由記載林明毅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未審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因與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民國107 年5 月14日函謂對保人員為林明毅,及林明毅之業務主管李明峻之對保印章,未蓋在其他對保人欄內等情,逕認其是由林明毅與李明峻共同進行對保,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其申請貸款之日期究竟是104 年12月27日或103 年12月27日,前後記載不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其於原審聲請鑑定貸款申請書有關其職稱、月薪及年薪部分非其填寫,原審未予鑑定,逕認其自始知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其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不知證據能力之意義。

原判決逕認其於第一審已同意證人林明毅、梁晉銓、何佩儒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不得再於原審爭執,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㈥由證人何佩儒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未出面接洽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過戶事宜。

另由證人許里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知梁晉銓當初僅稱要找人借名登記,投資轉賣房屋獲利。

足見其僅係與江旻璋約定借名登記,並不知江旻璋等人要詐騙銀行。

原審未採納何佩儒、許里安上開有利於其之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其不可能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去承擔系爭房地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債務之損失6,309,706 元。

原判決認定其與江旻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常情。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同意證人林明毅、梁晉銓、何佩儒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再主張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其為20萬元報酬,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之登記人頭,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予梁晉銓、江旻璋,由江旻璋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上訴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財力證明;

其於103 年12月27日填載貸款申請書時,明知有關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之職稱、月薪及年薪之記載,均與實際不符,猶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且於104 年1 月9 日由梁晉銓載其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李明峻共同辦理對保手續前,即知悉其名義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偽造,仍未於對保時說出實情,並於貸款核准後,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非單純擔任買賣人頭;

元大銀行107 年5 月14日函及李明峻在對保人欄蓋章之位置,均不影響該貸款申請是由林明毅與李明峻共同進行對保之認定;

其與江旻璋、梁晉銓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未引證人林明毅、梁晉銓、何佩儒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無論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時,是否明瞭證據能力之意義,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大眾銀行行員林明毅不知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且無論林明毅是否知情,均不能解免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林明毅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未明確認定林明毅是否知情,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貳之㈡之⒉之⑵將上訴人填載貸款申請書之日期,記載為「104 」年12月27日(見原判決第5 頁),顯係「103 」年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已記載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貸款申請書上有關其姓名、住址之筆跡,與其職稱、月薪及年薪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亦記載,本件有鑑定筆跡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21 頁)。

原判決僅謂上訴人關於貸款申請書上其職稱、月薪及年薪部分不是其填寫之辯解可疑(見原判決第5 頁),並未說明本件有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固有微疵。

然本件貸款申請書既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關於其職稱、月薪及年薪部分之記載,究竟係由何人填寫,並無礙於其明知該等記載內容不實,猶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認定,自無送鑑定該等記載之字跡與其字跡是否相符之必要。

原判決上開瑕疵,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即使上訴人未出面與證人何佩儒接洽系爭房地買賣簽約、過戶事宜,且梁晉銓當初僅告知證人許里安要找人借名登記,投資轉賣房屋獲利,未告以要詐騙銀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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