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6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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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撤銷發回(即丑○○)部分
  4.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丑○○如其附表一編
  5. 二、惟查:
  6.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7. (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8.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9. 貳、撤銷(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寅○○、己○○、戊○○
  10.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11.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寅○○等9人之沒收及於附表一編號
  12. 三、惟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13. 四、前述之違背法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14. 參、上訴駁回部分
  15. 一、寅○○等9人及癸○○之罪刑部分暨於癸○○所犯如附表一
  1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17.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寅○○等9人及癸○○有
  18. (三)卷查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
  19.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20.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21. (六)原判決於論罪時,已說明:寅○○、己○○、戊○○所犯
  22. (七)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23. (八)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24. (九)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25. (十)依上所述,本件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26. 二、丁○○、壬○○部分
  27.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28. (二)本件上訴人丁○○、壬○○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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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鐘俊傑


簡浩翔


鐘啟恩


陳柏晉



陳建銘


陳崇育


林溫欽


顏健倫(原名顏毅盛)



熊勇亦



孫維辰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徐家慶



郭俊揮


謝忠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起訴後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寅○○、己○○、戊○○、庚○○、甲○○、子○○、辛○○、乙○○、丙○○之沒收部分及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癸○○所犯之罪,就其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丑○○如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無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上訴人丑○○始終否認有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於第一審時,即辯稱:「當天我就想走了」,綽號「小八」庚○○知道我要離開的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77 、178 頁)。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無意願從事本件詐欺犯行,且有向機房內綽號「小八」之同案被告庚○○說想要離開的話,並聲請傳喚庚○○作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三第75、76、82頁)。

庚○○於本件未曾以證人身分作證,予丑○○詰問之機會,原判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逕援引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於丑○○之判斷,並以事證已明為由,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傳訊庚○○(見原判決第17、18頁)。

依前揭之說明,難謂適法。

(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原判決認定「扣案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仁傑等人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仁傑所有、編號23、24、26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謝仁傑、癸○○於原審供述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癸○○等人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等情(見原判決第32頁)。

依前述說明,各該犯罪工具物既屬謝仁傑、癸○○所有,即無庸在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援引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四所示之物,於丑○○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決,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撤銷(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寅○○、己○○、戊○○、庚○○、甲○○、子○○、辛○○、乙○○、丙○○〔下稱寅○○等9 人〕之沒收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癸○○所犯之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合予敘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寅○○等9 人之沒收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癸○○所犯之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仁傑等人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仁傑所有、編號23、24、26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謝仁傑、癸○○於原審供述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癸○○等人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等情。

各該犯罪工具物既分別屬謝仁傑、癸○○所有,即無庸在寅○○等9 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既係謝仁傑所有,亦無須於癸○○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乃第一審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就前揭犯罪工具物,於前述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難謂適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同有違誤。

四、前述之違背法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寅○○等9 人及癸○○之罪刑部分暨於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就附表四編號23、24、2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寅○○等9 人及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癸○○、寅○○、己○○、戊○○、庚○○、甲○○、子○○、辛○○、乙○○、丙○○依序如其附表一編號2 、5 、7 、9 、10、12、15、17、18、19所示罪刑(甲○○、丙○○均為累犯),及於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就附表四編號23、24、2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庚○○、辛○○、乙○○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卷查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對於檢察官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均答:「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第一審判決已引用之被害人羅地紅、許朝俠(原判決第9 頁載為許昭俠)、蔡婷婷於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其上訴第三審,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綜合癸○○、丙○○之自白,其他共同正犯之陳述,被害人之指證,及機房業績日報表、通聯紀錄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癸○○、丙○○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就被害人羅地紅、許朝俠、蔡婷婷之指證,與卷內資料相互參酌,而有如何之補強證據,敘明其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並非單憑癸○○之自白、其他共同正犯之陳述或被害人之指證為證據,即行論罪,亦無癸○○、丙○○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癸○○、丙○○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甲○○、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仁傑負責教育訓練,提供記載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教戰手冊,並指派甲○○、辛○○、乙○○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癸○○等人擔任第二線人員,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其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等情。

並敘明:本件是由謝仁傑負責提供資金,指示癸○○承租房屋以籌設詐欺機房,並有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辛○○、乙○○辯稱其等僅參與「背稿」之行為,此行為係屬加重詐欺之預備行為,並非著手,其等均未參與本件犯行,均非可採之理由。

參酌乙○○抵達機房後,即依謝仁傑之指示背稿、練習話術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如何足認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

因而論處甲○○、辛○○、乙○○以共同正犯罪責。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至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犯罪,最後撥打電話詐騙之時間,既均在原判決認定辛○○進入機房(民國103 年12月14日)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附表三編號30、76部分,原判決論其以共同正犯,於法無違。

甲○○上訴意旨以其係主謀謝仁傑進行詐欺之工具,相當於幫助犯之角色,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實屬過重。

辛○○上訴意旨以其於103 年12月15日才開始撥打電話,在此之前的犯行與其無關。

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乙○○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其背稿、練習話術之行為,亦非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混淆犯罪行為著手、預備階段之分別,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其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或未依卷內資料或憑己見,而為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於論罪時,已說明:寅○○、己○○、戊○○所犯7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辛○○所犯6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有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各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無從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處。

並就寅○○、己○○、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被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一節,亦於理由肆、二之(六)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寅○○、己○○、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至辛○○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屬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以第一審已以癸○○、寅○○、己○○、戊○○、庚○○、甲○○、子○○、乙○○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時,已斟酌各共同正犯,參與分工之角色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與主犯謝仁傑相較,亦無過重之情形。

癸○○、寅○○、己○○、戊○○、庚○○、甲○○、子○○、辛○○、乙○○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寅○○、己○○、戊○○、子○○、辛○○有酌減其刑之適用,縱未特別說明,本不生違法問題。

就甲○○部分,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已闡述明確,尤無違法可言。

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十)依上所述,本件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庚○○、甲○○請求本院輕判或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二、丁○○、壬○○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壬○○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依序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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