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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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廖真鈺
黃慶榮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林順明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 、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真鈺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1 次,以及上訴人黃慶榮有如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共2 次,暨林順明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廖真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以及論黃慶榮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暨論林順明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累犯),並就黃慶榮、林順明前揭所犯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黃慶榮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3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3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廖真鈺上訴意旨略以:㈠、若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之犯行,伊豈會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即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係王岳峰?可見伊並未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陳坤祥雖證稱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係王岳峰之女友或暱稱為「嫂子」之人,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即係王岳峰之女友或暱稱為「嫂子」之人。

另警方係在王岳峰身上查獲大批毒品,並未在伊與王岳峰同居處另搜獲其他毒品,足見伊對王岳峰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知情。

原判決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之犯行,殊有可議。

㈡、伊於偵查中已供承:「王岳峰叫我拿東西去車上給陳坤祥,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並於原審供承曾與陳坤祥見過1 、2 次面,陳坤祥暱稱伊為「嫂子」等語,可見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欠當云云。

黃慶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楊敏生與伊及王岳峰間如其附表六編號1-1 至1-9 及編號2-1 至2-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楊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但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有伊與楊敏生及王岳峰間約定見面之談話,與伊被訴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犯行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自不得作為楊敏生所為不利於伊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確實之補強佐證,僅憑楊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

㈡、楊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矛盾不一,且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已改為有利於伊之證詞,況楊敏生亦未明確供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伊及王岳峰購買海洛因,是楊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並不可信。

又楊敏生於警詢時既稱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上午,已以3 千元向王岳峰購得海洛因,衡情應無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再向王岳峰及伊購買海洛因之理,足見楊敏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與常情有悖,自不應遽予採信。

乃原判決未詳查實情,率認楊敏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並採用作為認定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共2 次犯行之證據,殊有可議云云。

林順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伊與楊敏生間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據以認定伊有積極聯絡楊敏生到場,其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於接到購毒者之電話後,會有促使毒品交易能順利完成之舉動相符,因認楊敏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

但實際上伊僅係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找住院中之王岳峰,並單純依王岳峰之指示代為接聽楊敏生所打來之電話,以及另依王岳峰之指示打電話詢問楊敏生是否已抵達上開醫院而已,伊並無積極聯絡楊敏生以促成毒品交易之舉動,原判決遽為前揭不利於伊認定,殊有欠當。

㈡、原判決引用楊敏生與王岳峰間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據以認定楊敏生並未在安泰醫院與住院中之王岳峰碰面,並據此推論係由伊將海洛因交付予楊敏生,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但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不能證明楊敏生並未直接與住院中之王岳峰為毒品交易,原審未詳查實情,遽採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㈢、原判決徒憑猜測之詞,率認楊敏生與伊及王岳峰間除本件遭監聽之電話外,另有其他得相互聯絡之通訊方法及管道,據以推論伊所辯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楊敏生一節為不足採信,並遽採楊敏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⑴、原判決認定廖真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祥之犯行,已引用陳坤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廖真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供承,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方在廖真鈺、王岳峰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廖真鈺辯稱:王岳峰有很多女朋友,伊並非陳坤祥所稱之王岳峰女友或暱稱「嫂子」之人,以及伊不知道王岳峰要伊交予陳坤祥之物係毒品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並已引用廖真鈺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陳坤祥、黃慶榮、張家豪、林順明及王凱增等人所為之證詞,暨警方在廖真鈺與王岳峰同居處搜獲大量毒品等情,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第10行至第14頁倒數第11行)。

⑵、原判決認定黃慶榮有如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共2 次之犯行,已引用楊敏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黃慶榮所為之相關供述,暨楊敏生與王岳峰及黃慶榮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楊敏生與王岳峰及黃慶榮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黃慶榮、王岳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犯行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可採為楊敏生所為不利於黃慶榮證述為可信之補強佐證,因認黃慶榮確有前揭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楊敏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黃慶榮並未拿毒品予伊等語,何以係事後迴護黃慶榮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黃慶榮辯稱:若楊敏生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載日期(即104年11月27日)上午,已以3 千元向王岳峰購得海洛因,衡情應無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再向王岳峰及伊購買海洛因之理,足見楊敏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與常情有悖云云,何以亦不能採為有利於黃慶榮之論斷,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1行至第28頁倒數第7 行)。

⑶、原判決認定林順明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與王岳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犯行,已引用楊敏生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林順明之證詞,以及林順明所為之相關供述,暨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林順明與楊敏生間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林順明、王岳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可採為楊敏生所為不利於林順明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林順明確有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敏生之犯行等情綦詳。

對於楊敏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伊當天係直接與王岳峰為毒品交易等語,何以係事後迴護林順明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林順明辯稱:伊並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楊敏生,當天是由楊敏生直接至病房與王岳峰為毒品交易等語,何以亦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9 行至第20頁倒數第13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

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原判決所採用證據之憑信性,以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上訴人3 人被訴本件犯行間之關聯性,並漫謂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俱不足證明其等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廖真鈺上訴意旨㈡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供稱:王岳峰叫我拿東西去車上給陳坤祥,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並於原審供稱其與陳坤祥見過1 、2 次面,陳坤祥暱稱其為「嫂子」等語,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云云,但依廖真鈺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其並未對自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因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廖真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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