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2、5所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學諫(下稱被告)有意圖
- 二、惟查:
- ㈠、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
-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於106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6日,販賣
-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 ㈠、依據證人蘇增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需要購買毒品,才會
- ㈡、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A4-3所示通訊譯文內容,蘇增儀於表示
-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以:
- ㈠、我於警詢時,已供出我所施用的海洛因,係透過綽號「小寶
- ㈡、原判決就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
- ㈢、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向本案原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 參、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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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76、177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處楊學諫於民國106 年1月28日、同年4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增儀2 罪刑(即如其附表六編號2、5所示)及諭知楊學諫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解智淵無罪(即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2、5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學諫(下稱被告)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上午1 時5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蘇增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蘇增儀;
復基於同一犯意,先於同年3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迷戀情趣用品」店內,向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偉偉」),以55萬元販入重約175至200公克之海洛因1大包,隨後於同年4月10日下午5 時21分許,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增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旋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4,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蘇增儀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即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
另以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3,500 元,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解智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此被訴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或核心偵查,都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2 次之犯行,無非係依憑:被告已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增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三通訊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蘇增儀之對話,其並有於前揭時、地向「偉偉」購入海洛因等情;
證人蘇增儀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
卷存附表三編號A1-1至A1-16及A6-1、A6-2通訊譯文所載內容,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9頁第23行)。
然稽諸卷內資料,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之犯行,辯稱:前述各編號通訊譯文內容,是我向蘇增儀追討所欠借款時之對話;
另我向「偉偉」購入海洛因,係供我自己施用等語。
而證人蘇增儀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於106年1月28日晚上10時27分及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被告住處的樓下或門口,各以2,000元、4,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
但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於106年1月28日及同年4 月10日,各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分別以2,000元、4,000元,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前者我有付款,但後者則「未給錢」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其就於同年4 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究竟有無交付價款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隊)搜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所載,被告當時似係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或同區「○○街」00巷0號1樓女友租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15頁、28頁反面、73頁),其在○○區「○○街」似無住所;
嗣蘇增儀在第一審,更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稱:因我向被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就遭介紹我與被告認識的朋友毆打,我很不爽,故以前才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6頁)。
從而,蘇增儀的證詞,已有瑕疵可指。
另依附表三編號A1-1至A1-16及A6-1、A6-2 所示通訊譯文,似僅記載蘇增儀要求被告幫忙,或欲尋找被告;
而被告則迭向蘇增儀催討前欠款項等情,並未談及毒品交易,則依上說明,該通訊譯文能否採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
則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究竟尚有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仍待研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雖載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下旬,在「迷戀情趣用品」店內,以55萬元向「偉偉」販入海洛因1 大包等情。
但依卷內資料,被告已迭次供稱:我販入前開海洛因,係為供自己吸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卷第3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252頁;
原審卷第200頁),惟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上開海洛因之事實,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解智淵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解智淵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指稱:我有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但以其所述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解智淵對話的內容(下稱附表一LINE對話內容)佐證,惟各該對話並未提及毒品交易的相關資訊,只能證明解智淵主動尋找被告,及渠等有見面之事實,尚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為其依據。
然查:新北市刑警隊曾於105 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解智淵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 包等物,經警方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為其中1包,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純度31.14%,純質淨重0.39公克;
另外1 包,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純度低於1%等情,有前開搜索票及新北市刑警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影印卷第14至18頁)。
另證人解智淵於前揭遭警查獲海洛因後,在同年月22日偵查時,即陳稱:「(105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你以LINE〉跟楊學諫說35,是何意?)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但這次沒有購買到。
是21號(日)下午5時許,我用LINE跟楊學諫聯絡,他直接送海洛因到我住處,我拿3,500 元現金給他,當場他給我毒品……」等語(見同上毒偵字第366號影印卷第36頁反面);
後其於106年8月2日偵查中,又證稱:「(認識楊學諫?)是,認識約半年以上……原因是購買毒品」、「(向楊學諫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提示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張〉編號1之0時8分,你說35是指?)要跟楊學諫拿3,500 元的海洛因,應該是20日的0時8分,這次沒有拿成功,原因是楊學諫睡著了,我快到楊學諫家時一直打,但他都未回」、「(〈提示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 張〉編號2第1通訊息顯示17:32是何日?)上面顯示『今天』應該是105 年12月21日……我是21日大約下午5時半,楊學諫送了0.9公克海洛因給我,到○○街00號地址,我有給他3,500 元,楊學諫到場未下車,坐在車裡拿給我」等言(見同上偵字第17765 號卷第161、162頁);
嗣其於第一審中,復指證確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9公克之情(見第一審卷第239、240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如附表一LINE對話內容及載敘情節,互核亦相吻合,所證似堪採憑。
又解智淵於第一審時,證稱:「(……你剛剛回答跟被告購買,是因為沒有海洛因可用,但警察到你家搜索後,有查獲2 包海洛因共4.69〈毛重,為4.96之誤〉公克,證人有何意見?)那是因為我加了葡萄糖稀釋,且警察來的時候,因為我的袋子有裝過海洛因,我把葡萄糖磨細加入海洛因」、「這可以勘驗海洛因的純質就知道了」、「(……跟被告買了0.9 公克〈海洛因〉到哪裡去了?)就是加入葡萄糖裡面稀釋了」、「其中有1 包是向被告買來的,海洛因加上葡萄糖稀釋,另外1包主要是葡萄糖,但這1包之前裝過海洛因,所以警方在鑑識的時候有海洛因反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2、243頁);
參酌其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在上述遭警搜索查獲前之105 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有在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366 號影印卷第69、70頁),即已用掉部分海洛因等情,經核與調查局對前開扣案海洛因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合,似可佐參解智淵前揭所證不虛。
以上各事證,是否足以補強解智淵前開證述,而達於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以解智淵之證詞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非無再詳予研求之餘地。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於106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增儀2 次〈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及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蘇增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需要購買毒品,才會去找被告,我不會跟被告一起出去玩或吃飯;
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我除購毒或購毒欠錢外,未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其他事情;
我未曾向被告借錢等語,可見該證人於106年2月3 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非僅單純向被告詢問其當時所在位置,而係欲尋得被告,以向被告洽購海洛因。
故蘇增儀於當日20時31分52秒,與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A2-1所示通訊譯文之聯繫,並於得知被告在撞球場後,即表示其於3 分鐘後,將到撞球場尋找被告,嗣2 人再無電話聯絡,足證蘇增儀於該次電話通話後,已與被告碰面,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原判決猶質疑被告與蘇增儀於該次聯繫後,2 人究竟有無見面尚屬不明,即有違誤。
㈡、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A4-3所示通訊譯文內容,蘇增儀於表示欲前往被告當時所在的新店找被告時,被告即回稱:「找我沒有用啊,我又沒有……沒有……我空手出來耶」,蘇增儀再詢問被告回程會否經過三峽(按即蘇增儀住處所在)後,被告就答稱:「我經過也沒有用啊,我就跟你說我空手,你一直……」等語,可知蘇增儀於同年3月16日上午4時40分許打電話予被告時,亟欲尋得被告購毒;
被告則於蘇增儀尚未明白告知2 人碰面之目的下,即知蘇增儀為何欲尋找自己,且對自己「空手」乙節,支吾其詞,蘇增儀亦明瞭被告前開陳述的意思,雙方並約定隨後見面,嗣2 人亦果真碰面。
從而,渠等於前開電話中,雖未言及毒品交易的數量及價金,然2 人就此,於碰面後尚可再談。
原判決徒憑該通電話中,並無交易毒品資訊,且蘇增儀對此次的毒品買賣金額,究竟是2,000元,抑或4,000元?前後指述不一,未進一步析述該2 種價金,究以何者為可採,即遽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足,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我於警詢時,已供出我所施用的海洛因,係透過綽號「小寶」即張文隆之介紹,而向「偉偉」購得,乃原審未調查「偉偉」是否業因我上開供出來源而經查獲,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如附表六編號6、7)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以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月3日下午8時31分後不久及同年3月16日上午5 時41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及同街某撞球場門口,各以2,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蘇增儀1 次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2 次之罪嫌,係依憑蘇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如附表三編號A2-1及A4-1至A4-5所示之通訊譯文可證,為其憑據。
然查: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
而依如附表三編號A2-1及A4-1至A4-5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多係蘇增儀詢問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並欲前往與被告見面;
另渠等於為如附表三編號A2-1所示之對話後,究竟有無見面,無從由該次通訊譯文內容得悉;
又就如附表三編號A4-1至A4-5所示之通訊譯文記載,蘇增儀雖於該次通訊後,有與被告見面,但自各該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僅係2 人間有關一般生活之對話,並未提及毒品交易的相關資訊,均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指認被告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犯行之補強證據。
況蘇增儀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對其於106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究竟是4,000元或2,000元?前後復指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證,亦難採信。
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此被訴部分,罪嫌均屬不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進一步舉證、補強,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且重為事實爭執,核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向本案原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及新北市刑警隊查詢:「被告是否有製作供出上游之筆錄?是否因此查獲被告之上游『偉偉』?」等情,業分據該2 單位承辦人員,依序答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偉偉』,但因被告提供資訊不足,後來無法繼續追查」、「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偉偉』,但該人我們早就鎖定,後續也沒有查獲」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206頁)。
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被告因此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理由,固有微瑕,但既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關於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部分之刑,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參、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該部分已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LINE對話內容部分
┌───────┬──────────────────────────────┐
│ 時 間 │被告與證人解智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
│105年12月20日 │解智淵:35(0:08) │
│ │楊學諫:到家了(0:09) │
│ │楊學諫:從大同區回來15分(0:09) │
│ │楊學諫:13分(0:10) │
│ │楊學諫:扣掉停車爬樓梯差不多十分(0:10) │
│ │楊學諫:用飛的(0:11) │
│ │解智淵:但是我是用爬的(0:19) │
│ │楊學諫:為什麼(0:19) │
│ │解智淵:到了(1:01) │
│ │(解智淵撥網路電話予楊學諫後無應答)(9:03) │
│ │解智淵:大哥起床打給我(9:05) │
├───────┼──────────────────────────────┤
│105年12月20日 │解智淵:我現在過去哦!(17:32) │
│ │解智淵:35(17:32) │
│ │楊學諫:來啊!(17:32) │
│ │楊學諫:欸0(17:33) │
│ │解智淵:到了(17:43) │
│105年12月21日 │(今天) │
│ │(解智淵撥網路電話予楊學諫後無應答)(15:04) │
│ │楊學諫:五點才會回家(15:05) │
│ │解智淵:現在不在嗎??我在醫院耶(15:40) │
│ │楊學諫:我出門辦一下事(15:41) │
│ │解智淵:我在旁邊耶(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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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21日 │解智淵:○○區○○街00號(16:48) │
│ │楊學諫:等一下五點我回去後馬上過去(16:49) │
│ │解智淵:嗯謝謝你(16:50) │
│ │(楊學諫撥網路電話予解智淵並通話6秒鐘)(17:31) │
│ │解智淵:大哥不好意思沒有請你進來坐,因為我這裡不平靜,擔心牽│
│ │ 連到你,請不要見怪。(17:35) │
│ │楊學諫:我也還有事。(1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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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譯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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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時間│監察:A姓名 │方│對方:B姓名 │通訊監察譯文 │
│ │ │及號碼 │向│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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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你可以幫我一次嗎.. │
│ │午12時45│ │ │ │ │
│ │分07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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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幫你是沒關係問題是你有想過你│
│ │午12時47│ │ │ │一直從我這裡增加,你看你越還越│
│ │分22秒許│ │ │ │多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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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而且你都沒有在克制,這樣你根本│
│ │午12時50│ │ │ │沒辦法負擔,然後你就從我這一直│
│ │分16秒許│ │ │ │增加這樣到最後該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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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4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知道阿兄拍寫~我最多也是四幾│
│ │午01時06│ │ │ │就會清一些清一些掉了。這個禮拜│
│ │分39秒許│ │ │ │是一整年最大的節日我忙到兩天都│
│ │ │ │ │ │沒回家了實在沒辦法吃了舌下錠就│
│ │ │ │ │ │睡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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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必須做到明天才能休息我也不想這│
│ │午01時06│ │ │ │樣子..不然提起來根本見不了人啊│
│ │分44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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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6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你可以幫我最後一次嗎我明天│
│ │午01時40│ │ │ │做完下午馬上拿來給你 │
│ │分54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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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從今以後無論你什麼理由只要你要│
│ │午01時43│ │ │ │再欠我就會馬上拒絕,你知道現在│
│ │分05秒許│ │ │ │只有你在欠而已其他都沒有人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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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自己都在戒了你每天都要,只要│
│ │午01時45│ │ │ │轉不過來就從我這欠,你們都沒有│
│ │分29秒許│ │ │ │想過我承受得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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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拍寫我都沒有想到你..不會這│
│ │午01時49│ │ │ │樣了抱歉 │
│ │分44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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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0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好你過來,最後一次喔! │
│ │午01時52│ │ │ │ │
│ │分20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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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1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好的 我懂了 ..謝謝 │
│ │午01時53│ │ │ │ │
│ │分15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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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2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嗎? │
│ │午09時56│ │ │ │ │
│ │分41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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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3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你是不是打算就這樣一直沉默下去│
│ │午07時47│ │ │ │ │
│ │分48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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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4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拍寫~我昨天太累了睡到剛剛│
│ │午08時48│ │ │ │而已我等等弄一弄就過去 │
│ │分23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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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5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午10時04│ │ │ │A:好。 │
│ │分19秒許│ │ │ │B:好,掰掰。 │
├───┼────┼──────┼─┼──────┼───────────────┤
│A1-16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到了。 │
│ │午10時27│ │ │ │A:喔,好。 │
│ │分56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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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1 │106 年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3 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過去找你喔。 │
│ │午08時31│ │ │男下游 │A:你多久會到?不然你來撞球間找│
│ │分52秒許│ │ │ │ 我。 │
│ │ │ │ │ │B:我去球間找你啊,我三分鐘就到│
│ │ │ │ │ │ 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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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1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過去找你喔。 │
│ │午03時55│ │ │ │A:我不在。 │
│ │分56秒許│ │ │ │B:你不在? │
│ │ │ │ │ │A:恩,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B:晚一點?要幾點? │
│ │ │ │ │ │A: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
│ │ │ │ │ │B: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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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2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會像上次那樣了 阿兄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 │
│ │午04時00│ │ │ │ │
│ │分43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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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3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你回來了沒有? │
│ │午04時40│ │ │ │A:還沒。 │
│ │分20秒許│ │ │ │B:還沒喔?還要很久喔? │
│ │ │ │ │ │A:—個多小時吧。 │
│ │ │ │ │ │B:這麼久喔,那我可不可以去找你│
│ │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B:那你在哪? │
│ │ │ │ │ │A:新店,沒有啦,我在新店妳怎麼│
│ │ │ │ │ │ 來找我,這邊這邊你找不到啦。│
│ │ │ │ │ │B:我有導航阿。 │
│ │ │ │ │ │A:這我也不知道是哪裡,山上耶。│
│ │ │ │ │ │B:山上喔? │
│ │ │ │ │ │A:嘿啦,我等一下就回去了啦。 │
│ │ │ │ │ │B:哇,還是我去找你比較快。 │
│ │ │ │ │ │A:找我沒有用阿,我又沒有…沒有│
│ │ │ │ │ │ …我空手出來耶。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還要一個多小時喔。 │
│ │ │ │ │ │A:差不多啦,一個多小時又不會很│
│ │ │ │ │ │ 久。 │
│ │ │ │ │ │B:蛤? │
│ │ │ │ │ │A:會很久嗎,一個小時會很久嗎?│
│ │ │ │ │ │B:我剛回來而已呀,我現在到土城│
│ │ │ │ │ │ 了。 │
│ │ │ │ │ │A:什麼剛回來而已,你去哪裡? │
│ │ │ │ │ │B:我剛剛出去阿,剛回來而已,剛│
│ │ │ │ │ │ 到土城而已。 │
│ │ │ │ │ │A:喔,好,我等一下就回去了阿。│
│ │ │ │ │ │B:喔,好啊,那你回來打給…阿,│
│ │ │ │ │ │ 你回來會不會經過三峽? │
│ │ │ │ │ │A:我經過也沒有用阿,我就跟你說│
│ │ │ │ │ │ 我空手,你一直… │
│ │ │ │ │ │B:是喔,那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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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4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兄仔。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A:我快到板橋了。 │
│ │午05時20│ │ │ │B:是喔,你等我一下,我在網咖,│
│ │分32秒許│ │ │ │ 泡麵剛來。 │
│ │ │ │ │ │A:沒關係啊,我以為你在三峽,你│
│ │ │ │ │ │ 過來還要一下子,所以剛下板橋│
│ │ │ │ │ │ 交流道就先跟你說了。 │
│ │ │ │ │ │B:喔,好啦,我跑來網咖啦,不然│
│ │ │ │ │ │ 還要多跑一趟,哈。 │
│ │ │ │ │ │A:嗯。 │
│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喔,掰掰。 │
├───┼────┼──────┼─┼──────┼───────────────┤
│A4-5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我到了。 │
│ │午06時17│ │ │ │A:嗯。 │
│ │分02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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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1 │106 年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10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去找你喔。 │
│ │午05時21│ │ │ │A:阿你是有沒有要還我? │
│ │分18秒許│ │ │ │B:我今天是沒有... │
│ │ │ │ │ │A:你講了很多次,就是一元都沒有│
│ │ │ │ │ │ 還我,你這樣我是有辦法接受嗎│
│ │ │ │ │ │ ? │
│ │ │ │ │ │B:因為我現在做現領的阿,我下次│
│ │ │ │ │ │ 一定會給你,如果我沒給你,我│
│ │ │ │ │ │ 跟你講,你就叫我不要去了好不│
│ │ │ │ │ │ 好。 │
│ │ │ │ │ │A:你上次跟我說最少給我一萬,但│
│ │ │ │ │ │ 是你到現在一元都沒有給我啦。│
│ │ │ │ │ │B:啊我上次被炒了阿。 │
│ │ │ │ │ │A:你在講就都跟我講這些。 │
│ │ │ │ │ │B:會啦,我會跟你清,我部會就這│
│ │ │ │ │ │ 樣跑掉,我跟你說真的。 │
│ │ │ │ │ │A:你跟我講了好幾個月,你一塊都│
│ │ │ │ │ │ 沒有給我,你就會講越多而已,│
│ │ │ │ │ │ 你就沒有一塊錢給我啦。 │
│ │ │ │ │ │B:突然被炒我也很悶,連車都被賣│
│ │ │ │ │ │ 掉了,我都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 │ │ │ │ │A:你講這些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吧。│
│ │ │ │ │ │B:恩,我知道阿。 │
│ │ │ │ │ │A:對不對,你跟我說的,你沒有一│
│ │ │ │ │ │ 次做到的。 │
│ │ │ │ │ │B:喔… │
│ │ │ │ │ │A:你這樣叫我相信你,我要怎麼相│
│ │ │ │ │ │ 信你啦。 │
│ │ │ │ │ │B:喔… │
│ │ │ │ │ │A:你連做都沒有做到一次,你都沒│
│ │ │ │ │ │ 有要做出來。 │
│ │ │ │ │ │B:有阿,之前還有做的時候都少還│
│ │ │ │ │ │ 會補一點,但後來真的是… │
│ │ │ │ │ │A:你就越來越多而已,從來沒有少│
│ │ │ │ │ │ 過啊。 │
│ │ │ │ │ │B:有阿,有少過,少一陣子阿,現│
│ │ │ │ │ │ 在真的是…沒辦法… │
│ │ │ │ │ │A:不是阿,你來這麼多次,一次也│
│ │ │ │ │ │ 沒有給我,你這樣說得過去嗎?│
│ │ │ │ │ │ 對不對,人家都加減還加減還,│
│ │ │ │ │ │ 你一塊錢都沒有還阿。 │
│ │ │ │ │ │B:喂… │
│ │ │ │ │ │A:嗯。 │
│ │ │ │ │ │B:那我下次如果沒有給你,我在說│
│ │ │ │ │ │ 要去找你,你就叫我不要去找你│
│ │ │ │ │ │ 了,好不好。 │
│ │ │ │ │ │A:嗯… │
├───┼────┼──────┼─┼──────┼───────────────┤
│A6-2 │106 年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兄仔,喂…喂… │
│ │月10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A:嗯。 │
│ │午05時41│ │ │ │B:我到了。 │
│ │分17秒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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