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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鄭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938、1939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俊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秉宏2 次之犯行,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另原判決以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調查有何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僅憑伊之自白,遽認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有違誤。
而警方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伊租屋處搜索後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伊於105 年11月9 日前所購買,並將同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3 公克及6 公克,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販售予張秉宏。
從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乃原判決就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與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分論併罰,殊屬可議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參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情形。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對上訴人質以「持有這麼多毒品(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何用?」等語時,上訴人供稱:係伊自己拿來用,伊買毒品時,人家跟伊說散買很貴,要伊一次拿多一點,價錢可以壓低,伊就以新臺幣3 萬元買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過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67 號卷第42頁反面),其並未供稱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販賣所用,故尚難認警方於105 年11月28日至上訴人租屋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秉宏之犯行有所關聯,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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