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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王耀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郭俊宏
王嘉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平
杜孟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耀樂、郭俊宏、王嘉緯
、李至平、杜孟哲(下稱上訴人等5 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
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5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李至平
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其餘上訴人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其等5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5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
)。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王耀樂部分:王耀樂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
,態度甚佳,雖有製造毒品行為,但製造完成後並未賣出,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與一般販賣之大盤商、中盤商相較,顯
屬輕微,惟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1年,較之司法院毒品案件
量刑資訊系統之標準,及其他相類案件,所處刑度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㈡、郭俊宏及王嘉緯部分:
⒈郭俊宏、王嘉緯2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受命於
王耀樂指示之助手角色,參與時間甚短,製造之毒品均尚未
流入市面,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其2 人酌減其刑,難認適當。
另王耀樂雖曾將麻黃素放置
於郭俊宏租屋處,然係因換車而暫時放置,非製造毒品過程
之重要因素,原審就郭俊宏量處較王嘉緯多出1 年6 月之刑
期,自有欠妥。
另原判決稱相類案件所處刑度,不足為本件
量刑之參考,惟司法院既建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自係
供各法院就同類型案件量刑之參考。
其2 人之量刑與之相較
,已屬過重,同違比例與平等原則。
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安非他命4 瓶(純質
淨重516.3 公克)、編號3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桶(純
質淨重388.4 公克),依王耀樂所供係其之前所製造後借放
在其友人潘弘哲之住處,並為警查扣,故就此部分,郭俊宏
、王嘉緯2 人並未參與,原判決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然
對上開有利於其2 人之證據,卻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予採納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李至平及杜孟哲部分:
⒈李志平、杜孟哲係因先前積欠王耀樂債務,始應其邀集幫忙
製作毒品,惟僅受王耀樂指示,在旁協助清洗、搬運器具等
工作,並非製造毒品之主要工作。
李志平前後僅參與4 天即
遭警方查獲,犯行較之其他被告顯然輕微。
又李至平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因左踝跟骨骨折,不宜負重,而父親近期疑罹
患憂鬱症,需人多方照顧,是李至平顯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
又其2 人並未散播毒品,犯罪情節尚非至惡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輕微。
雖依自白減輕其
刑,惟其最低刑期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客觀上顯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不足為量刑依據,惟原
審未予考量審理此類製造、販賣毒品案件之法官審判實務經
驗長久不一,一昧排除,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就李至平、杜
孟哲所量處之刑顯然比一般相類案件為重,實有量刑失衡之
違誤。
⒊原判決既認定李至平構成累犯,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
惟未就科刑時是否加重及如何加重情形,及為何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均未予說明,自有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相違。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上訴人等5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5 人為謀己利,
無視政府嚴令及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與綽號「阿忠」
之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且衡以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並考量所製
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擴散之危害。
兼衡其等5 人參與時間
、程度、情節及角色,斟酌彼等5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年(王耀樂)、9 年6 月(郭俊宏)、8 年(
王嘉瑋)、7 年10月(杜孟哲)、7 年8 月(李至平,累犯
,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尚
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見原判決第2 頁);
並敘明:王耀樂所處之刑在
法定刑度之量刑區間為中標之45.45 %,郭俊宏所處之刑在
上開量刑區間為中標偏低之36.36 %,王嘉緯、杜孟哲所處
之刑在上開量刑區間為中標偏低之27.27 %、26.26 %,李
至平所處之刑則在上開量刑區間屬中標偏低之24.87 %,足
見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5 人之刑度,係依其等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等量刑因子,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
認上訴人等5 人請求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
相關數據為較輕量刑,並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
,三、㈡㈢)。
經核其刑之量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
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
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
與此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指為判決之量刑違法。
況各案
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等5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罪,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重大,為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
頭,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應輕縱,其等5 人持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對該罪有關之量刑參考資料而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附表三編號8、38 之物,
原判決並未認係供本件製造毒品之用(見原判決第14頁),
郭俊宏及王嘉緯上訴意旨徒以部分扣案物非其等所製造;
李
志平、杜孟哲上訴意旨仍執伊等參與製造時間不長、有父親
待照顧或身體欠佳等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節,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同非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
已敘明李至平、杜孟哲如何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情
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為其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亦無其2 人上訴意旨⒈所指違法之情形。
至郭俊宏及王嘉
緯部分,原審審酌其2 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郭俊宏
、王嘉緯上訴意旨猶以其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因其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以李至平前已有殺人前科(
見原判決第10頁),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見悔
改,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李至平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固為一律加重,惟係於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衡諸上情仍應加重其刑,李至平
此項辯解,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等5 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
為事實上、枝節事項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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