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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賴昆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共3 罪),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其家中跟其弟扶養家庭,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核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
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其本件所犯與其他共犯之工作內容相同,為何有人緩刑,其卻未受緩刑宣告,令人不解;
另其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調偵查,加以本件犯罪期間僅短短4 小時,其復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量刑顯與比例原則相悖等語。
對於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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