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9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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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戴文夏



葉文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8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7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

壹、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即其兄乙○○(後述)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1時18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戴志高及甲○○,途經省道台三線北向55.8公里處,不慎撞擊因搭乘他人機車發生車禍,而倒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劉○呈(名字詳卷)致死,甲○○且與乙○○一同下車查看,然為免乙○○遭警查獲為肇事者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與乙○○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丙○○、戴志高離開現場,返回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中山東路口之虹螢卡拉OK店等候乙○○,乙○○則假冒路人在現場觀望,隱瞞自己為肇事者之身分。

戴志高嗣於22時許騎乘機車返回車禍現場搭載乙○○離開返回虹螢卡拉OK店,4人會合後,再轉至關西鎮中豐新路臨2之1號之7-11便利超商停車休息。

迄於翌(16)日零時20分許,4人或單獨或共同搭載各自離去返回住處等情。

因認甲○○犯共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甲○○有此共同肇事致他人死亡逃逸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對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甲○○與丙○○、戴志高共同乘坐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省道台三線北向55.8公里處,乙○○不慎撞擊因搭乘他人機車發生車禍跌倒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致死,甲○○與乙○○一同下車查看,然乙○○為免遭警查獲其為肇事者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與甲○○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丙○○、戴志高離開現場,乙○○則假冒路人在現場觀望,隱瞞其為肇事者等情;

並於起訴法條指稱甲○○並共同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而依卷內資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經法官問:「(有無收到起訴書?)甲○○答:有。

我識字,也知道起訴書的內容。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答: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正確。」

(第一審卷第123、124頁)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答:全部認罪。」

(同上卷第159 頁)甲○○嗣經第一審論以共同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雖提起上訴,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宣讀起訴書內容)問:對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筆錄並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全部內容。

)甲○○仍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據此似足認甲○○於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有基於幫助乙○○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駕駛該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

則甲○○之自白如具任意性,即足以作為證據,另參之原判決就本件乙○○有罪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亦似已足以補強甲○○上述幫助乙○○肇事逃逸之自白。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而一般人駕駛汽車肇事,依社會普遍之共識,亦均認有保持現場之必要,以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尤以重大車禍之情形,更是如此。

本件乙○○駕駛汽車肇事,撞擊龍○威(名字詳卷)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及在車道上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肇事情節重大。

據甲○○於警詢陳稱:伊在車上「突然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乙○○先下車查看,然後我也下車看看,但沒有走很近,就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

(相驗卷一第21頁)另據原判決所憑引乙○○於警詢及偵訊供陳:車禍發生後,我與甲○○均有下車察看,我因為怕酒後肇事被發現,所以要求甲○○先駕車載丙○○與戴志高離去,我則留在現場等語(原判決第14頁)。

以上如果不虛,則乙○○既怕酒後肇事被發現,所以要求甲○○先駕車載丙○○與戴志高離去,自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供承其係肇事者,故其雖留於現場,仍有逃逸隱匿之犯意甚明。

而當時甲○○並無何急迫之情事須駕駛該肇事車輛趕往處理,其竟依乙○○之指示率而駕駛肇事車輛載丙○○、戴志高離去現場,獨留乙○○在場,謂其就乙○○肇事逃逸之犯意並無認識,而非有幫助乙○○逃逸之犯意,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以:甲○○於第一審時雖一度認罪,惟勾稽其於警、偵、審歷次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或認罪,均未具體供承其與肇事行為人即乙○○間,就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有如何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甲○○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依法自不能僅憑依其上開空泛之不利己陳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原判決第15頁),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似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審認,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甲○○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原判決另認定:乙○○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後,旋停車並與甲○○下車查看,雖見被害人倒臥地上,然為免遭警查獲其為肇事者及酒後駕車等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丙○○、戴志高離開現場,自己則留待現場假冒路人觀望,隱瞞其為肇事者,而以此方式逃逸。

甲○○旋即自肇事現場酒後駕該肇事車輛返回虹螢卡拉OK店等候,嗣戴志高至肇事現場將乙○○載離返回虹螢卡拉OK店會合後,乙○○再駕車搭載丙○○,而甲○○、戴志高則分別騎乘機車,同至關西鎮中豐新路臨2之1號之7-11便利超商停車休息,迄翌(16)日零時20分許,戴志高騎乘機車、乙○○駕小客車搭載丙○○、甲○○則騎乘機車各自返回住所等情。

而認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先後駕駛該小客車、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所為,僅論以一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部分之判決。

然依起訴書所載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甲○○酒後駕駛肇事汽車自肇事現場離開,返回虹螢卡拉OK店之行為,如係幫助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亦屬於酒後駕車之行為,即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雖起訴書就甲○○所犯肇事逃逸與酒後駕車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法院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

至於甲○○此部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既與肇事逃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檢察官上訴後,即繫屬於本院。

從而甲○○前開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既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將其酒後駕車部分併予發回。

又倘甲○○係基於幫助乙○○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酒後駕駛肇事汽車離開現場至卡拉OK店屬實,則其於幫助行為終結後,自卡拉OK店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及回家之行為,與其上述幫助肇事逃逸行為,究係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抑或另行起意,事實尚屬不明,即應予查究明白;

如其嗣後係另起犯意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及回家,則就嗣後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即應另予論罪,而分論併罰。

此部分攸關事實之認定及論罪,自應予釐清。

案經發回,併予說明。

貳、乙○○部分: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乙○○共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

已詳載認定乙○○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至於甲○○是否為乙○○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或者甲○○就此部分能否成立犯罪,經核就原判決關於對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均不生影響。

從而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縱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待釐清,然既均不影響於乙○○此部分之判決本旨及結果,即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甲○○既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者,其於車內亦無任何違規肇事行為,即難認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實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乙○○與甲○○間具肇事逃逸之共同正犯關係,乙○○應有刑法第28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檢察官關於乙○○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8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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