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399,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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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吳月娥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 、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月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2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 至16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9 罪刑,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又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30010903號函附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復已記明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本票向被害人劉玉美取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且與2 人間是否成立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所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764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之論證,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致生之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通緝到案及犯後坦承犯行,依所提條件,無從實質達成償還款項之目的,被害人所陳意見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經通緝到案、無法實質成立和解等節,已為審酌之說明,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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