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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呂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文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為量刑之區隔或區分,在實體法中實無令上訴人信服法源之依據,其職權自由裁量之判決基礎,已跳脫刑法第57條範疇;
且科處之刑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本件相關犯罪情狀,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說明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罪刑之量定,其各罪所科處之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又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刑罰量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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