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0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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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游家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家準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2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疏未論及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中係擔任 車手,由綽號「阿源」之人指示領款,為詐欺集團之下游角 色,處受支配地位,惡性輕微,且加入時間非久,領款次數 僅有兩次,實際獲利僅新臺幣2 千元,又上訴人年紀尚輕, 智識及社會經驗尚淺,對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有悔意,可 認情堪憫恕,原審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入監服刑對身心發展並無助益,且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上訴人雖有詐 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非無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僅係「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緩刑非必然遭撤銷,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無宣告緩 刑之必要,適用法則亦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 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及衡酌 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上訴人所為2 次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為,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 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6 頁)。
此為原審 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僅單純 就原審量刑之輕重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 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已敘明: 上訴人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宜宣告緩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7 頁),即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
乃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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