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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3、6804、9323、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二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二罪刑,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一罪刑(即附表編號1、2、3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猥褻之犯意,未查明被害人B男(代號00000000000,民國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上訴人之子)、A女(代號00000000000,90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上訴人之女)有無感到嫌惡或恐懼之情,事實上上訴人撫摸、掐弄B 男生殖器,是一般父子間之嬉鬧、遊戲,難以想像如何滿足自己主觀上之性慾。
㈡、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係89年6月22日核發,未載明A 女之實際身心客觀狀態,是否能證明案發時A 女處於心智缺陷之情狀,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A 女僅智能較為不足,其他方面與正常人無異,雖伴有憂鬱症,但為一般人常見之精神疾患,似難據此認定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認為A 女除智能較低外,其他言談、溝通與正常人無異,107年6月27日之補充鑑定書認為A 女被害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原審對此前後矛盾之鑑定報告書,未說明其差異及理由,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對A女、B男之行為,如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上訴人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而爲猥褻行為之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依卷內資料,㈠、A 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政府檢送A女於104年6 月13日完成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以下)。
㈡、原審法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A女於105年6 月22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是否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107年5月29日函送之鑑定結果略為:「…根據以上蒐集資訊及鑑定當日評估105年6月22日案發時,判斷陳女(即A 女,下同)當時仍處於憂鬱且合併精神症狀之下,故行為時為有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但程度未必到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以下)。
㈢、嗣原審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更正鑑定「A 女『被害時』是否屬心智缺陷之人」(見原審卷第69頁),該院107年6月27日檢送之補充鑑定結果略為:「…根據以上蒐集資訊及鑑定當日評估105年6月22日案發時,判斷陳女當時仍處於憂鬱且合併精神症狀之下,故被害時為有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
依此,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終認為A女於105年6 月22日案發日係處於憂鬱且合併精神症狀之下,為有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之人,僅㈡部分誤以 A女為犯罪行為人,始說明A 女「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但程度未必到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而已,故二次鑑定結果並無矛盾。
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採信,認定A女於105年6 月22日係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A 女強行猥褻,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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