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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吳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64、10336 、11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維倫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許茹婷及陳惠珍詐騙財物,並非伊所為,且伊僅與綽號「馬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馬董」)有所聯繫,從未與他人有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伊係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⑵縱認伊係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上開2 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觀念,於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且伊僅有1 次出面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數究係若干,實無法預見。
原判決就伊所為上開2 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未論以包括一罪,亦有未洽。
⑶伊受「馬董」之指示出面提領被害人許茹婷及陳惠珍所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僅有1 次,且伊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犯罪後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足認伊犯罪情狀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有未當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上訴人坦承持用「馬董」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許茹婷及陳惠珍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馬董」之犯行等情),佐以被害人許茹婷及陳惠珍於警詢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所述匯款單據、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不知「馬董」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伊係誤信「馬董」之說詞,以為是提領他人返還所欠債務之款項,並不知係提領「馬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頁倒數第 2行),核其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與「馬董」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上訴人加入「馬董」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馬董」收取。
而當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有分別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出面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統籌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員。
上訴人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犯行之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而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
則上訴人縱使僅認識「馬董」,然其主觀上有預見「馬董」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上訴人與「馬董」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互相不認識或不知彼此如何分工等細節,然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行為以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上訴人縱未親自出面詐騙被害人,而僅與「馬董」有所聯繫,亦應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犯罪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 4行、第7 頁第9 行至第8 頁倒數第9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僅出面領取許茹婷及陳惠珍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至多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其並非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非認定係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於理由內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共計2 罪)云云(見原判決第9 頁第4 至6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雖稍嫌簡略,但揆之本件上訴人犯罪之次數、行為性質、主觀犯意等情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又詐欺集團行騙之對象通常眾多,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既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衡情上訴人應知其出面提領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不止一人。
上訴意旨⑵猶謂其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其不知遭詐騙之被害人有2 人,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2 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接續犯及集合犯成立之要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上訴意旨⑶所指其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狀,係屬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⑶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再就其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酌量減輕其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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