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1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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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賴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賴文龍㈠、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次。

㈡、有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6次。

㈢、有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轉讓海洛因共3次。

㈣、有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四編號1)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罪及轉讓禁藥1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累犯),於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 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8、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1至3及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時即供出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王滄華、楊惠茹二人,而王滄華、楊惠茹於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雖已經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經常隱誨不明,警方若非配合伊所為上開供述之內容,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王滄華、楊惠茹曾販賣海洛因予伊,可見伊對王滄華、楊惠茹被起訴及定罪提供相當助力,在解釋上應從寬認定警方係因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滄華及楊惠茹,是關於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上開部分並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

㈡、本件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3 人,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非鉅,是關於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伊上開部分並無前揭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可議。

㈢、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 次,暨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1次部分,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伊自警詢時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供出實情,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足見伊確有悔悟之心。

原審就上述部分於為量刑時雖有審酌上情,但第一審對伊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乃原判決卻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妥適,遽予維持,而駁回伊在第二審就前揭部分之上訴,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次部分,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19日中檢宏秋106偵2989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文所附之通訊監察聲請表及偵查報告所記載之內容,說明上訴人固有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王滄華、楊惠茹,然警方於上訴人為上開供述前,已於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知悉王滄華、楊惠茹用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電話門號,並進而依據偵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查知上訴人毒品之來源係王滄華、楊惠茹,是警方既於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已對王滄華、楊惠茹販賣毒品之上情掌握確切之證據資料,則王滄華、楊惠茹即非因上訴人所為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所為並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8 行至第12頁第4行、第15頁倒數第9行至第17頁第12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實情,就其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1至22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就其前揭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 罪,以及如其事實欄一之

㈣(即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1罪,於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3及附表九編號1 「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上述4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雖有審酌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各項犯罪情狀,但第一審對其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乃原判決卻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就前揭4 罪部分之上訴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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