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1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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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洪月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洪月連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及沒收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勘驗系爭借據,並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債務人未向配偶、子女借貸,而向媳婦或外人借款,原因多種,未可一概而論。

上訴人之夫莊崇珍對於系爭借據之製作並未親耳見聞,至多僅能說明莊崇珍不知系爭借據如何製作,原判決僅憑莊崇珍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相佐情形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未依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借款資金來源之辯解,但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時間最早為民國79年,距離偵查時已係24年前,上訴人之記憶縱無法證實,亦難據此推認系爭借據即係偽造,而上訴人母親如何提供借款,事涉個人習性,原判決以臆測推斷,違背證據法則。

㈣告訴人莊林美雪之證詞,僅足說明系爭借據是否經莊樹枝、莊林美雪授權製作,及其內容是否屬實有疑義,不足證明系爭借據即係上訴人偽造,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僅憑莊林美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判決違背法令。

㈤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為84年12月26日,距離上訴人103 年8 月5 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18年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倘上訴人為聲請支付命令而偽造系爭借據,必然受敗訴判決,斷無干冒偽造文書罪責而為訴訟上請求,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79年5 月11日之60萬元借款,係定存單解約後借給莊樹枝;

83年10月27日之100 萬元、84年12月26日之150 萬元借款資金來源,是上訴人母親所借,母親堅持不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

又系爭借據上「喚仔」、「矮龍」、「哈目」等人,據其等子女均證稱認識莊樹枝,但不認識上訴人,可見借據是莊樹枝唸給上訴人寫的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即供稱系爭借據係伊書寫,由莊樹枝唸給伊寫,印章是莊林美雪、莊樹枝自己蓋的等語)、莊林美雪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莊樹枝沒有向上訴人借錢,借據記載不實在,印章是上訴人偷刻的等語)、莊崇珍於偵訊之證詞(即系爭借據「莊樹枝」、「莊林美雪」的印章伊沒有看過,之前也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上訴人也沒有向伊提過父親莊樹枝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等語)、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 年3 月2 日、同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定期存單、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銷戶登錄單、定期存單、匯款及轉帳傳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即被告所稱第1 筆6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與客觀書證相違)等證據資料,及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上訴人所稱第2 筆、第3 筆借款係上訴人母親所借,與常情相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明知對莊樹枝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莊林美雪亦未擔任借款債務保證人,且未提供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房屋供作抵償,竟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於103 年8 月5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林美雪」及「莊樹枝」印章各1 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名義,偽造內容含有莊樹枝向其借款3 筆共310 萬元,並以莊林美雪之上開房地作為抵償,及莊林美雪擔任保證人之借據私文書,並於103 年8 月5 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翌(6 )日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7 日將上開借據所示之金額及聲請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莊樹枝繼承人、莊林美雪之權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等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何以莊林美雪30年來均未向其催討房租或要求返還房屋、莊樹枝非無可能係因欠賭債或其他不欲人知之理由向其借款、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系爭借據之筆墨及紙張年份,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略如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如何之不足採信,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且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系爭借據為其所製作,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上訴人辯稱有得莊樹枝、莊林美雪之授權云云為可採,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並非以莊林美雪或莊崇珍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㈡本件偵查時檢察官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之紙張、筆墨年份,前者據覆以:因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

後者覆以:由於製作文件之用紙材質及筆墨種類繁多,使用時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加上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難憑文件構成素材之氧化情形或成分,判斷本案借據紙張之筆墨之年份與書寫時間等情,有前揭機關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 、135 頁)系爭借據已無法經由鑑定推知其製作之時間,則單純以目視勘驗外觀,更無從得知,原審未實施勘驗,難認有違。

㈢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前揭函附資料,上訴人79年5 月11日自其設於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之60萬元,係轉存入該分行定期存款帳戶,迄同年9 月11日始行匯出,所辯係出借於莊樹枝,與客觀事實不符;

另說明上訴人辯稱83年10月27日出借之100 萬元、84年12月26日出借之150 萬元,係向其母親所借,並由其母親分別自彰化縣竹塘鄉攜至臺北交予莊樹枝,再由莊樹枝攜回彰化縣竹塘鄉云云,所稱借付款情節,如何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已詳述理由,採證認事,尚無不合,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

㈣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

系爭借據記載之3 筆借款時間,上訴人依民事督促程序請求時,雖有民法消滅時效完成疑義,惟原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為何為上開記載,屬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與動機,或源於對於法律規定之不知,或有其他特定目的,上訴人既否認犯罪,自無從得知,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㈤系爭借據記載之「代厝庄喚仔」名為紀煥文、「五庄矮龍」名為陳棟樑、「哈目」名為楊查某等情,已據其等子女即證人紀宗成、陳俊當、楊國欽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固確有其人,然紀宗成、陳俊當、楊國欽亦均證稱不知其父親有借款予莊樹枝,陳俊當更證稱83年當時父母親都已死亡了等情(見他字卷第50、51、53、175 、176 頁,偵字卷第20頁),而依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其係「68年嫁過去」,並稱莊樹枝當時在住家旁邊搭棚子種香菇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又證人莊崇實於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莊崇珍)72年在鄉下負債到台北,是住我房子...74 年6 月暑假時候我搬走,就變成我弟弟他們住。

那時我和太太和弟弟一家一起住。」

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如均屬實,上訴人與莊樹枝似曾共同生活近4 年餘,則其日常生活知悉或聽聞莊樹枝、莊林美雪往來對象之姓名或綽號,亦符常理,未可僅因系爭借據記載「代厝庄喚仔」、「五庄矮龍」、「哈目」等人經查明確有其人,即認所辯係莊樹枝唸給伊寫的,即認屬實。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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