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2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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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郭獻駿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賴志賓(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志賓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17時28分至18時28分間,以簡訊與何○○(67年12月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

名字詳卷,下稱「何女」)談妥後,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8時29分許,前去交付海洛因予何女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另敘明下列各旨:

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執何女於105 年11月4 日17時38分55秒之簡訊內容(何女稱:「那你要叫誰來,我先還你2000元,怎麼聯絡」)及賴志賓106 年5 月3 日偵訊中所言:「(問:提示105 年11月4 日19時許與何女通訊監察譯文意見?答:)該次沒有買賣,她叫我去救她,說她人很難過…」等語,辯稱:賴志賓與何女間係轉讓而非交易毒品云云。

但賴志賓於原審已證稱:上開17時之簡訊是與何女聯絡買2000元海洛因之事,而19時至23時之簡訊則是何女要伊幫忙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沒有賣何女安非他命等語,以及上訴人迭次自陳知悉係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因認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不知所交付的是第幾級毒品,該毒品係以夾鏈袋裝著,外面包兩張衛生紙,摸起來是硬硬的、顆粒狀,其認為是安非他命云云。

但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承認賴志賓要其拿一包海洛因與一名女子見面交易,並在原審自陳那包東西是用兩張衛生紙包起來各情;

賴志賓亦證稱:伊係將海洛因以小夾鏈袋裝著,再用衛生紙包著,放在香菸盒裡,交由上訴人帶去交給何女等語。

可見上訴人若未在場觀看賴志賓包裝,或未另行打開香菸盒及衛生紙,豈能知悉毒品係以兩張衛生紙包覆;

因認上訴人應知悉其自賴志賓收受並攜帶外出、交付予何女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主觀上有與賴志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定故意至明。

⒊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7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指: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如何認定賴志賓與何女交易之物為海洛因,又未查明彼2 人間究係出自對價買賣或無償轉讓關係而為交付,乃逕以販賣海洛因罪論處,有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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