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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詹益昇
原 審 辯護人
兼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04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益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綜合判斷,就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狀,何以非無再犯之虞,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業闡述明確,未悖於比例原則,並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原判決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矛盾、違反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乃任意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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