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3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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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許威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威能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宏銘於第一審證稱:當日有數搬運地點,與共同被告郭寶仁、許復堯及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小貨車分幾趟搬運牛樟木等語,與郭寶仁(於偵查中、第一審)、陳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

原判決未說明陳宏銘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特別可信,逕採納該項證述,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原判決理由既認定當日有數搬運地點,其等係以其小貨車分幾趟搬運牛樟木,惟事實欄仍記載其等一同前往第167 號林班地內座標為X :000000,Y :0000000 之地點,共同將先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23塊,竊取搬運至其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開車返回工寮。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於第一審供稱:民國101 年12月12日8 、9 時在山上採筍子等語,與其配偶即證人張慧美於第一審證稱:「許威能回家時,大概採了20斤至30斤的筍子,而挖筍子要花很長的時間,沒有多餘時間可離開挖筍子之現場。」

相符。

原審未提示相關山區地圖,供其指認採收竹筍的位置,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或當地農會查詢該處是否有竹筍可供採收,即以張慧美未親見其前往山上採筍,逕認所述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共同被告陳宏銘、郭寶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

證人張慧美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陳宏銘於本案偵查中指認之搬運牛樟木地點(118 林班地座標為「X:000000,Y :0000000 」),僅屬部分之搬運地點;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是依憑共同被告陳宏銘、郭寶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警員陳駿逸關於當晚先攔到上訴人駕駛的小貨車,依經驗懷疑是前導車,乃往後方查緝,果在1 公里處發現郭寶仁坐在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在附近找到裝載牛樟木的廂型車,再搜尋查獲許復堯之證述,及警員何恭儒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參諸上訴人亦坦認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4 時14分許駕駛小貨車為警攔查盤檢之事實。

且陳宏銘、郭寶仁係因出獄後,向張慧美索取先前承諾之補償費未果,經張慧美提出恐嚇告訴,始供出上訴人參與竊取牛樟木情節。

及上訴人之子許復堯雖證稱:上訴人未參與竊取牛樟木云云,然經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竊取牛樟木。

尚非僅憑陳宏銘、郭寶仁之指證,即為上述認定。

原判決復已說明張慧美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有無上山竊取牛樟木。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法院提示相關山區地圖,予其指認採收竹筍的位置,並向林務局或當地農會查詢該處是否有竹筍可供採收(見原審卷第98、123 頁)。

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無論上訴人與許復堯、陳宏銘及郭寶仁等人當日有無在167林班地內座標為「X :000000,Y :0000000 」地點以外之保安林內,搬運部分扣案牛樟木至上訴人之小貨車上,係一次或分次搬運完畢,均無礙於其等共同在保安林內竊取牛樟木,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欄未詳載其等搬運牛樟木之全部地點,僅記載其等前往上開地點搬運牛樟木,雖嫌簡略。

然此項瑕疵,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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