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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林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㈠)。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謝○鈜」者,為民國70年次,家住新竹市大東路(見原審卷第26頁),然原審誤以「謝○鋐」名字為查詢,自無法查出真正毒品上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依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二、㈠之記載,確有將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為「謝○鈜」者誤載為「謝○鋐」,惟原審於調查時係以「謝○鈜」(臺灣省新竹市)而非「謝○鋐」作為查詢對象,且查無此人(見原審卷第66頁);
再經本院依「謝○鈜」姓名為查詢,僅有1 名設籍臺北市且為92年次之少年「謝○鈜」(名字詳卷),其餘各縣、市則查無相符資料。
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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