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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王治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阮玄美及查獲本案之員警謝易里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
證人即璞麗養生館負責人李振豪在審理中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璞麗養生館確有為客人進行按摩及俗稱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言,法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阮玄美與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點名單上記載之訊問時間,璞麗養生館之現場照片,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非璞麗養生館之櫃檯人員;
店內禁止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
案發當日僅至該養生館找李振豪聊天;
伊帶阮玄美為謝易里服務只是幫忙,未收取李振豪任何費用;
伊不知阮玄美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被查獲該日在警局警詢完畢後,伊未返璞麗養生館發放薪資予阮玄美等辯解,認均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且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阮玄美之指證不實;
伊非璞麗養生館員工;
案發當晚未返回店內發放阮玄美薪資;
當日係依李振豪電話指示轉述,而指派阮玄美為謝易里服務;
伊當天路過該處係為聊天及使用網路,並無犯罪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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