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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尚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尚清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是中度身心殘障人士,且雖受友人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8顆(以上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但嗣已知懸崖勒馬,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各該槍、彈,坦然面對司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我是在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員警尚未發覺我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跡證前,自動供承涉犯該犯行,並主動報繳持有之本案槍、彈,我所為應屬自首,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仍量處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較諸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對於相類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僅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5千元,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為重,又未說明其憑據,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尚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的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本案槍、彈,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服刑,於入監前已離婚、育有1 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前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斷,並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處較諸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8萬元。
經核原審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另各案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上訴人舉其他司法個案之科刑,據指本件量刑過重,尚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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