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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吳明謙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明謙有其事實欄所載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祥生普通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或稱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客李青惠、林春慧於第一審皆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而為有利於伊之證述。
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陳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或稱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係將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巷口,以便左轉進入該46巷巷道,係因閃避陳祥生之重型機車而緊急將自用小客車向右轉彎,加上當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緊閉,以致伊未能從自用小客車後視鏡看見當時正在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陳祥生發生人車倒地之事故,亦難以聽聞陳祥生人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故伊當時並未察覺陳祥生有人車倒地致受傷之情形,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原判決忽視上開對伊有利之事證,並以臆測之詞,遽認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認知發生本件陳祥生人車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9歲,而上開證人李青惠、林春慧分別年滿74歲及73歲(原判決誤載為75歲及74歲),伊之注意能力因年齡關係自不及歲數較少之李青惠、林春慧。
原判決竟以伊之視力及聽力均正常,且有數十年之駕駛車輛經驗,而李青惠、林春慧之年歲已高,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青、壯年人顯著降低為由,因此不採李青惠、林春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其等於案發當時並未發覺陳祥生人車倒地之證述,遽認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認知陳祥生人車倒地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則原判決關於伊、李青惠及林春慧同為高齡者之注意能力,所為論斷前後不一,亦有未洽。
⑶伊於原審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中心)就陳祥生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行車速度若干,以及陳祥生發生人車倒地與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進行鑑定,此攸關陳祥生有無超速行車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對向)車道等危險違規駕駛行為,因而緊急煞車不慎導致陳祥生人車倒地之情形,應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並未依伊之聲請為上述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當。
⑷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分犯罪情節一律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宣告為違憲。
原判決就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逕行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上揭解釋意旨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祥生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所述卷附(陳祥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及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持其因不知陳祥生人車倒地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意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祥生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8 行至第10頁第2 行),核其所為論敘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且此有關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對路上之人車動態等所有路況情形,必須專心注意,而李青惠、林春慧為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乘客,通常未必會對路況特別加以注意,亦無此注意義務。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已高齡79歲,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視力及聽力均屬正常,並有數十年之駕駛車輛經驗,況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偏移繞過陳祥生及加速離開之情形,可見其應已認知陳祥生發生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形;
又李青惠、林春慧分別已高齡74歲及73歲(原判決誤載為75歲及74歲),囿於年歲已高,注意能力通常較青、壯年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況其等案發當時係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聊天,並未注意路況,且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並未發生直接碰撞,因此李青惠、林春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等不知陳祥生人車倒地云云,未必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並未察覺陳祥生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可見原判決係綜合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各項具體情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僅憑上訴人、李青惠及林春慧之年紀而為立論,核與事理無違,尚難認有如上訴意旨⑴所謂對高齡者之注意能力採證標準不一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祥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雖未發生碰撞,且因閃避重型機車而緊急向右轉彎,以及該自用小客車當時車窗緊閉等情節,因陳祥生當時人車倒地之狀況甚為明顯,且所發出之聲響甚大,上開情節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難以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⑴及⑵所云,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以當之。
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中心)就陳祥生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行車速度若干,以及陳祥生人車倒地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59頁、第64至66頁)。
惟原審就其何以未依聲請為前開調查,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欲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使陳祥生為避免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造成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傷,可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祥生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對向)車道左轉,陳祥生騎乘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卷第73至76頁、第一審卷第87頁),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依上訴人聲請為前開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第13行)。
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前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⑶以原審未依其聲請為前開調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
是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惟亦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違憲之情形不同,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述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適用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形。
上訴意旨⑷猶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係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上訴人有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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