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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張藍羽(原名張家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5、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張藍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林永祥(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句與王秋良對話:「OK,一樣的嗎?」即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實在太重。
又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在偶然機會下認識林永祥並與之同居,然經常生活在其暴力之下,身心痛苦,且病痛纏身,自本案後已痛改前非,參加職業訓練,復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未獲取任何好處,且檢察官亦表示符合緩刑條件下,同意予上訴人緩刑,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即有不當;
並請鈞院考量若上訴人入監服刑,恐有不適應監所內之生活,而有自裁之可能等情,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按: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原審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量刑為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予以維持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乃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失當。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 年5月9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8-2至88-4頁)。
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不能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認係不宜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6至7頁),雖有未當,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請求為法律上所不能准許之緩刑宣告,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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