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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温進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修正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鍾國堂、湛○誌(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
無證據證明行為時知悉湛○誌為少年)及乙○○(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鍾國堂、湛○誌、黃耀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詐欺乙○○領款,由湛○誌把風掩護、鍾國堂出面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出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得款項,及上訴人、鍾國堂、湛○誌等如何從中按約定比例分取報酬,並扣除各員分工報酬後輾轉由上訴人交予黃耀聖之認定,詳為論述。
另針對鍾國堂、湛○誌所述上訴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節,如何互核相符,所為人別指證如何與卷存證據相合,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警詢時自承涉102年8月初由鍾國堂、湛○誌前往高雄市詐騙2 百餘萬元詐騙案等情(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07 頁正、背面),亦與鍾國堂、湛○誌證述無悖,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已足擔保鍾國堂、湛○誌證述上訴人共犯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鍾國堂、湛○誌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斷,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鍾國堂、湛○誌等共同正犯或被害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
自無認定詐欺經過或犯罪所得欠缺證據,或認定共犯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未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詐騙經過及犯罪所得缺乏證據、僅憑共同正犯證述,割裂鍾國堂各次證述即為不利認定,欠缺補強證據、理由矛盾,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既綜合鍾國堂、湛○誌證述上訴人事前交予車資、手機,及得款後,按約定比例分取報酬、輾轉由上訴人將扣除分工報酬之所得交予黃耀聖等情,而為其共同正犯之判斷,縱各證人證述相關處所用詞或分取報酬等枝節性事項之語意有異,或未詳予論述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訴人轉知本件詐騙資訊之經過,仍無礙上訴人前述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以前開證人證述片段用語、枝節有別及未論述詐騙資訊轉知細節等項,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案內鍾國堂指紋鑑定相關事證,非攸關論斷上訴人是否為共同正犯之事項,原判決未贅為論列援引或說明,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
又本件事證既明,縱上訴人鍾國堂、湛○誌所述車資或手機並未扣案,仍無從否定前述共同正犯之客觀事證。
上訴意旨執此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同非適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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