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6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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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劉邦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邦郎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採用告訴人陳均彥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

惟陳均彥係以使其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證詞難免有渲染、誇張不實之處,且陳均彥之證詞,前後矛盾,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

詎原判決竟僅憑之遽認其罪刑,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⑵ 當其與陳均彥暨其他人自新竹市○○路0 號昌益桂冠大樓移動至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時,未見任何人持刀械等武器,足以強暴或脅迫陳均彥留下而妨害行動自由,並強迫簽和解書及本票。

況由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均彥可自由走動,並拿飲料至櫃檯結帳;

且當時其坐在便利商店內側,距離便利商店入口,較當時在櫃檯結帳之陳均彥為遠,更不可能限制陳均彥之行動自由。

陳均彥本可隨時離去,乃於結帳後返回其所坐之處,簽署和解書及本票,顯示陳均彥當時之行為,出於自由意志。

⑶上訴人係居中調解陳均彥及張螢進間之糾紛,而商談相關事宜,與證人詹健德之證述相符,原判決對證人詹健德之證述竟不予採信,已屬違法。

⑷證人彭富明係陳均彥之友,兩人交情甚篤,當時係由陳均彥口述,由其代筆書立和解書內容,且係陳均彥自己提議簽發個人本票,業經證人彭富明證述明確,顯然關於簽立本票及寫和解書,均出於陳均彥之自願。

原判決竟不採證人彭富明之證詞,亦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邦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累犯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輕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得上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陳均彥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堪以採信,且無入上訴人於罪之動機,亦無故意虛捏情節構陷上訴人,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頁);

彭富明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4、15頁);

詹健德未親自在場見聞案發過程,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

陳均彥於超商內之結帳行為,係為卸下上訴人之心防,得於完事後離開,否則對方有交通工具,陳均彥如因此跑走,必會被追上;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原判決綜合證人陳均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同案被告張螢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足以採信之證述、供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認當時在問陳均彥時,後面站好幾個人,其是在14樓套房裡看到張螢進手上拿著連柄在內,長60公分之開山刀等語及卷附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至12日新竹市○○路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1張、陳均彥於104 年8 月11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陳均彥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

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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